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6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等四件法规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9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等四件法规的决定
(2022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纯女户家庭成员享有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妇联、工会、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母婴保健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信息交流、诉求反映、服务咨询和行业自律作用。”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须经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须经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并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单位的名单告知民政部门。”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须经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须经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六)将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产前检查、产前诊断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医疗保障局会同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本省实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和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由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免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当地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定期到重点地区和边远地区开展巡回婚前医学检查。
“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批准医疗保健机构设立婚前医学检查点,方便群众就近检查。”
(八)将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
“对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婚前医学检查不能确诊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告知受检查者到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定期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等孕产期保健服务。”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严重遗传性疾病者施行结扎手术,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施行终止妊娠的,应当经本人书面同意。依法应当经法定监护人同意的,须经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实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产前诊断、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者其他医疗诊断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提供有关胎儿性别的信息和意见。”
删去第三款中的“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实行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高危孕妇应当住院分娩,实行重点监护。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加强少数民族、边远欠发达地区医疗保健机构的产科、儿科等相关学科建设和人员的培养。”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修改为“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新生儿出生登记制度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依法为新生儿签发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二款中的“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服务”修改为“推进新生儿疾病筛查服务全覆盖”。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开办托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招生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自我评估合格的卫生评价报告。
“开办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卫生评价报告。”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并取得相应的技术证书”。
(十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从事助产技术工作的;
(二)违反规定开展家庭接生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
(四)伪造、变造、出卖本办法规定的合格证或者有关证明的;
(五)擅自向当事人提供胎儿性别信息的。
“医疗保健机构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十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托育机构、幼儿园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人员从事保教、保育工作和炊事员工作,或者录取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健康检查不宜入托、入园的儿童入托、入园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托育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幼儿园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备案卫生评价报告开办托育机构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托育服务。
“未取得卫生评价报告开办幼儿园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和办园。”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二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母婴保健违法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删去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二十三)将第二条中的“贫困地区”修改为“欠发达地区”,将第四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二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将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卫生行政”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托儿所”修改为“托育机构”。
三、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等委员会。”
(二)删去第五条第四项中的“落实计划生育政策,”。
(三)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四、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中的“贫困地区”修改为“欠发达地区”。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调控人口数量,实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项序号和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
(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本规定,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保障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本省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干预、制止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提供救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依法设立公益基金,募集社会捐助,为权益受侵害的妇女提供帮助。
鼓励和支持妇女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各项制度,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有关国家机关不采纳同级妇女联合会意见的,应当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设立助学基金、奖学金;鼓励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采取减交、免交、缓交学费、杂费等措施,帮助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残疾女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条 各类学校不得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专门学校结业、解除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女性青少年入学,或者在接收其入学时附加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排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保护规定。妇女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收入。
孕期妇女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止;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产前假、哺乳假不影响晋级、晋职、晋升工资、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计算工龄,休假期间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计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干部职工退休制度,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妇女重大疾病救助和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为城乡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医疗和生育救助。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和乳腺病普查。普查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妇科病和乳腺病的普查。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不因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或者其他原因受限制或者剥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和女方享有的家庭共有财产的份额,必须征得女方同意。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结婚、离婚、丧偶为由,强迫或者阻挠农村妇女迁移户籍。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营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内容,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解决其承包土地;结婚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离婚或者丧偶的妇女及由其抚养的子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夫妻双方及其子女享有与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男方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或者随母户籍所在地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十八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因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妇女离婚后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申请建房符合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安排宅基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纯女户家庭成员享有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二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分配遗产时,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离婚妇女和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权携带个人所有的财产再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派出所、司法所、基层妇联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重视和保护妇女财产所有权,对侵害妇女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
第二十三条 电影、电视、音像制品、广播、报纸、书刊、网络等传播媒介所设各项栏目或者所刊登的各类作品中不得含有贬低损害女性人格的内容。
禁止以任何形式宣扬妇女的个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丑化妇女的人格。
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
第二十四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妇女人身自由;
(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胁迫或者诱骗女性未成年人乞讨等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四)其它侵害妇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二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规定,建立对家庭暴力的举报、控告和救助请求受理机制,并做好回访工作。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请求相关部门和组织提供证据材料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提供。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侵犯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一)遗弃、残害、溺死女婴;
(二)虐待或者遗弃生育女婴、残疾婴儿的妇女和不育、已做绝育手术的妇女;
(三)虐待或者遗弃病、残妇女、老年妇女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四)以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
(五)其它损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干涉丧偶、离婚妇女的婚姻自由。
第二十九条 夫妻离婚时,对子女直接抚养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随母亲生活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要求:
(一)子女未满2周岁的;
(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要求随母生活的;
(四)男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男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
(六)男方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宜担任监护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处理;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妇女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组织和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必须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未能及时处理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处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2000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母婴保健经费投入,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对少数民族、欠发达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妇联、工会、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信息交流、诉求反映、服务咨询和行业自律作用。
第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有关行政部门、新闻媒体、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须经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须经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并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单位的名单告知民政部门。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须经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须经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等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育龄妇女、孕产妇、婴幼儿提供保健服务。
产前检查、产前诊断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医疗保障局会同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本省实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和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由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免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当地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定期到重点地区和边远地区开展巡回婚前医学检查。
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批准医疗保健机构设立婚前医学检查点,方便群众就近检查。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及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建立婚前医学检查档案。
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
对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第十一条 对婚前医学检查不能确诊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告知受检查者到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定期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等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或者有其他需要进行产前诊断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其身体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书面医学意见。
第十四条 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严重遗传性疾病者施行结扎手术,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施行终止妊娠的,应当经本人书面同意。依法应当经法定监护人同意的,须经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接受前款规定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免费服务和休假。其费用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母婴保健事业经费,单项列支。
第十五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实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产前诊断、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者其他医疗诊断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提供有关胎儿性别的信息和意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施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因医学上需要终止妊娠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终止妊娠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 实行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高危孕妇应当住院分娩,实行重点监护。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加强少数民族、边远欠发达地区医疗保健机构的产科、儿科等相关学科建设和人员的培养。
第十七条 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有缺陷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新生儿出生登记制度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依法为新生儿签发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八条 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提供指导和帮助。用人单位应当为妇女哺乳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并定期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为婴幼儿健康成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推进新生儿疾病筛查服务全覆盖。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经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新生儿疾病筛查单位负责筛查、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托育机构、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划定的区域,对托育机构、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开办托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招生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自我评估合格的卫生评价报告。
开办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卫生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托育机构、幼儿园工作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书后才能上岗。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营养员还应当经过有关专业培训。
儿童凭健康证明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托育机构、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入托、入园儿童的健康检查,应当到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从事助产技术工作的;
(二)违反规定开展家庭接生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
(四)伪造、变造、出卖本办法规定的合格证或者有关证明的;
(五)擅自向当事人提供胎儿性别信息的。
医疗保健机构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托育机构、幼儿园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人员从事保教、保育工作和炊事员工作,或者录取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健康检查不宜入托、入园的儿童入托、入园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托育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幼儿园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备案卫生评价报告开办托育机构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托育服务。
未取得卫生评价报告开办幼儿园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和办园。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母婴保健违法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等四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成员名额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1000人以下的村,一般设3人;
(二)1001人以上2500人以下的村,一般设5人;
(三)2501人以上的村,一般设7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人口、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职务终止、罢免、辞职、补选,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实行职务补贴。各村按照本村集体经营实际状况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补贴标准。各级财政给予的补贴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设的各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各下设委员会的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自觉接受村民监督;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根据量力而行、民主自愿的原则,编制本村建设规划,按照经批准的规划办理本村修桥建路、兴办学校、整治村容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指导村民建设住宅;
(四)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引导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社会治安,禁毒、禁娼、禁赌,依法调解村民在婚姻、家庭、财产、土地、邻里关系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促进村民之间的团结、互助;
(五)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科学文化知识,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农村新风尚;
(六)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加强农村基层社会管理服务;
(七)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和开展公益活动,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灾害、疫情等突发事件;
(八)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根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和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事项,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召开村民委员会会议,经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
(一)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村建设规划;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承包方案;
(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九)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十)村基本农田保护方案;
(十一)优抚和救灾救济款物发放方案,社会组织捐赠款物的使用;
(十二)其他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10日通知村民,公告会议议题,张贴或者印发会议有关材料。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村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或者人数过多、难于集中的村,村民会议可以视情况分片召开。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九条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二)将草案印发本村村民或者张榜公布征求意见;
(三)将草案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四)将草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五)公布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承担拟订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的具体工作,并负责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设立、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书面授权的事项,但下列事项村民会议不得授权:
(一)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
(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定和修改;
(三)村民代表会议的设立、撤销,村民代表的名额和推选办法;
(四)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和调整;
(五)改变或者撤销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代表会议不得将村民会议的授权转授给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一以上。不同民族聚居的村,各民族均应当有各自的村民代表。新一届村民代表,应当在新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前推选产生。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不得少于20人。按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可以自愿联户推选,也可以按住地划户推选,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推选;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及妇女村民代表的名额和推选办法,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名单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代表证书。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的,经原推选单位同意,不再担任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其村民代表的资格自行终止。
原推选单位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的户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代表的要求。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的30日内,应当召集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表决。
村民代表的补选,按原推选办法进行。
村民代表变动的,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的,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讨论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并视情况需要予以公告。村民代表应当就会议讨论事项在会前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驻本村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组织的负责人,不是村民代表的,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过半数的村民代表认为村民委员会提交讨论的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的,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自治、有利生产的原则,提出设立、撤销和调整村民小组的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1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1至2人,协助组长工作。组长或者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本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以下简称村民小组长),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完成后的30日内推选完成。
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村民小组长的推选、罢免、辞职、职务终止、补选办法参照《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村民小组长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小组村民开展各种生产、生活服务,组织办理本村民小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有关事务;
(二)组织实施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有关决定;
(三)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小组的有关事项;
(四)收集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召集,可以邀请村民委员会成员列席。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
(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调整方案;
(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四)村民小组所属的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
(五)需要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涉及本组村民利益的事项。
村民小组会议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并报村民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涉及土地承包经营、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等事项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及有关规定,召开会议和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主持的,由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成员认为会议主持人与讨论的内容有利害关系、可能对会议决定产生不利影响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另行确定主持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成员认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均不适宜担当主持人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派员临时主持有关会议。
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的内容与主持会议的村民小组长及副组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对会议决定产生不利影响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派员临时主持有关会议。
第二十二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以及其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内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请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侵害村民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相抵触;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合法有效的村民自治章程、���规民约和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本村全体村民、本村民小组村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下列村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及其执行情况;
(二)村财务收支情况,包括水电费收缴、各项费用、收益分配、债权债务等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以及享受政府或者社会救助的人员名单;
(四)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五)重大治安案件和民事纠纷的处理情况;
(六)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情况;
(七)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八)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要求公开的村务;
(九)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5日内作出解答。
村民小组的组务公开,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村务公开一般采用张榜公布的形式;确实难以张榜公布的,也可以采用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通过有线广播进行公告等形式予以公开。
公开涉及财务和费用的事项,必须采用张榜公布的形式,必要时还应当同时采取其他形式。
村民委员会必须在本村室外醒目的地方,建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
第二十六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村务监督小组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
村务监督机构由3人至5人组成,其成员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
村务监督机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新一届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30日内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及其法定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第二十七条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不履行职责的,经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出,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予以免职。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出现缺额的,按原推选时的得票数,由得票多的递补。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变动的,由村民委员会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落实村民民主理财制度;
(二)监督落实村务公开制度;
(三)监督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二十九条 村务监督机构可以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对所监督的村务事项作出说明和提供有关材料,并可以通过查账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核实。
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实情况报告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机构、村民小组会议应当建立村务档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务档案建立工作给予指导和监督。
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
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有条件的村应当设立档案室,由专人保管档案。村务档案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决定、处理应当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的;
(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
(三)不依法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
(四)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五)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其他行为。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依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依照《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骗取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征地补偿费和政府拨付或者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
(二)违法违规发包集体土地、调整收回农民承包土地、强迫或者阻碍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非法转让、出租集体土地,或者违反规定强制调整农民宅基地的;
(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无据收款、付款,不按审批程序报销发票或者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的;
(五)其他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层政权和自治组织建设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组织实施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分级负责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成员组织培训,培训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每届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1次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定期进行一次检查考核,依法受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按职责分工负责调查处理,保障村民实行自治。
第三十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监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三十六条 城镇街道办事处管辖的村,适用本办法。
城镇街道办事处及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承担《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的相应职责。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等四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依照本地实际,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自主安排、管理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挥本地方的优势,加快改革开放,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教育、培养和使用。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省高等学校举办民族班,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及各类专业人才。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积极做好民族自治地方与上级国家机关、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干部交流工作。有计划地选派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干部到上级机关、经济相对发达地区挂职锻炼。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各类专业人才在职称评定、科研项目、科技创新等方面的支持力度。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优惠政策聘用高级专业人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在配备领导干部时,应当划定一定的比例从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中选拔任用。
民族自治地方招录公务员(含参公管理工作人员)时,采取单设职位、划定一定比例等优惠措施招录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具体办法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其他地区的教育、工程技术、医疗卫生等专业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定期工作。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期间,除派出单位应当保证其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外,对其生活待遇给予适当照顾。
鼓励其他地区的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
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时间较长的汉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的子女,其户籍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在教育方面享受少数民族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投入,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农业产业,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大力发展热带特色高效农业、生态农业、循环农业和休闲农业。在安排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时,给予优先照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劳动力进行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组织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就业,增加农民收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欠发达地区的扶持力度,国家下拨的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专项发展资金等,重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欠发达地区,优先扶持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自治县欠发达地区。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帮助欠发达地区、边远地区的少数民族群众改善生活和生产条件,支持以通水、通路、通电、通信和危房改造等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对需要迁居的,应当规划和建设新的聚居点,切实解决生产用地,配套灌溉设施,引导和帮助少数民族群众到新的聚居点生活和生产。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鼓励发展优势产业,建立商品生产基地,开展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
省人民政府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发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民族贸易企业、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在投资、金融、税收和财政政策方面给予照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依法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财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充分利用民族自治地方旅游资源,开发具有热带风光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加快发展乡村旅游、休闲旅游、民俗旅游。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的旅游业纳入全省旅游发展规划,支持对民族自治地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民族自治地方旅游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生态保护投入和转移支付力度,对在野生动植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等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合理补偿。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将国家安排的重要的林业生态建设项目和林业专项资金优先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民族自治地方的科技进步,推广实用先进技术,加强技术的引进、吸收和创新。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环境、资源特点,有计划地组织实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的研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发展特色产品和特色产业。在科技项目和科技经费的安排上,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少数民族教师队伍培养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教师的培训,提高教学水平。组织和鼓励各民族教师和符合任职条件的各民族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方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根据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的原则,制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招收少数民族考生的优惠条件。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逐年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投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他地方。在安排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时,给予民族自治地方重点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办好民族中学、寄宿制少数民族班、少数民族高中班和民族预科班。
省人民政府安排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依照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阶段的少数民族学生补助住宿费、生活费和交通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中教育少数民族学生免除学费、住宿费和教材费,对生活费给予补助;实行免费中等职业教育,逐步提高补助标准;为考取高等学校的少数民族特困学生提供助学金;奖励考取国家重点院校的少数民族本科生,以及考取硕士、博士研究生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重视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逐年加大投入,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给予扶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在安排社会保障补助经费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逐年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他地方。积极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发展,培养少数民族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加强乡村卫生室管理和乡村医生队伍建设,落实乡村医生多渠道补偿政策,提高医务人员待遇。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做好地方病、流行性传染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调控人口数量,实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对挖掘、研究和开发利用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重视和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广播、电视、文学、艺术、体育、出版等事业的发展,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省人民政府定期举办全省少数民族文艺会演和全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繁荣民族文艺创作,开展健康、文明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丰富各民族群众的文化生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中安排资金,或者在具备条件时设立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专项资金,用于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和开发工作。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补助方式,逐步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投入。对民族自治地方上划增值税中央返还部分,全额留给民族自治地方统筹安排使用。
国家和省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专款和其他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照顾。
根据统一规划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帮助落实项目所需的配套资金;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自治县和财政困难自治县确实无力负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配套资金。对本省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除民族自治地方配套资金。
对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设立的各类基金会,应当给予支持、扶助。鼓励社会各界对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类基金项目提供赞助。
第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留成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地区。
省人民政府应当从征收的水资源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水源保护地的补偿。
对民族自治地方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村镇规划管理,推进少数民族特色村镇建设,支持少数民族特色村镇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城镇化进程。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村镇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保护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区和建筑。鼓励和支持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区和建筑。
省人民政府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新农村建设,加快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电网升级改造等建设,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改善村容村貌。
第二十三条 省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对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每年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按照本民族的风俗习惯,开展有益于人民身心健康,增强民族团结,促进社会进步的活动。
每年农历三月,为本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各种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每年农历三月三日,为本省黎族苗族传统节日,节日放假的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地方规定。全省性三月三节庆活动由省人民政府举办。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五指山市、东方市适用本规定。
三亚市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