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应急〔2023〕24号
各区(县、市)、市直开发园区应急管理局:
经局党委研究,现将《宁波市应急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试行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反馈。
联系人:吴 同,联系电话:0574-87382247。
宁波市应急管理局
2023年3月21日
宁波市应急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应急管理领域包容审慎监管,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精准执法和企业守法经营良性互动,提高安全生产领域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应急管理系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试行)》等上级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应急管理领域行政执法工作,指导《宁波市应急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试行)》《宁波市应急管理领域减轻处罚事项清单(试行)》《宁波市应急管理领域从轻处罚事项清单(试行)》(以下统称《三个清单》)适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具体分为轻微免罚和首违不罚两类。
“轻微免罚”是指对当事人被发现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认定为“轻微免罚”,不予行政处罚。
“首违不罚”是指对当事人被发现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但危害后果轻微且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的,认定为“首违不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第四条 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严格法定程序,坚持过罚相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因素,合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对违法的当事人,应当强化事中事后监管,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其自觉守法,促进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升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第六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六)案涉产品金额较少;
(七)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七条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是指违法行为未造成国家和他人任何财产损失、个人人身伤亡后果。
第八条 危害后果轻微不是违法行为轻微,是指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社会影响轻微,重点是危害后果的一种现实状态。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事故风险较低,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持续时间较短;
(四)社会影响较小;
(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六)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违法行为造成不可挽回的人身财产损失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不能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应急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应急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并经复查验收合格。
前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应急管理部门在作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
第十条 初次违法,是指该项违法行为自本规定正式施行之日起,第一次被应急部门执法人员发现。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省、市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含轻微违法不予立案、不予处罚)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对一个自然年度内再次发现同一种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应急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应急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应急管理领域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应急管理领域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应急管理领域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第十二条 适用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同时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近三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二)近一年内未被市、区(县、市)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三)未被依法纳入“黑名单”或者联合惩戒对象。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发现违法行为有可适用于本规定的情形,应当在《现场检查记录》中如实记录,按要求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或《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并按照程序规定立案。能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正。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按规定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确保符合法律法规标准要求。若无客观原因,当事人未能限期整改到位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等相关法律文书,收集相关证据,将相关执法资料整理归档,确保履职尽责有据可查。
第十六条 本清单所列明的轻微违法行为,在立案之前已查清事实,有证据证明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法进行教育,可以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按照程序规定,填写《内部审批表》,经法制机构审核、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在立案之后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符合“轻微免罚”“首违不罚”规定,适用不予处罚的案件,应经法制部门审核、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阐明违法事实和理由。对整改不符合要求、拒不改正、弄虚作假、再次发现同项或同类型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严格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对从轻、减轻处罚案件,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文书应当阐明违法事实和理由,结案后按照规定立卷归档备查。
第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应急管理行政处罚“首违不罚”“轻微免罚”管理,准确把握适用条件,不得变相扩大或者缩小适用范围,及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既彰显应急管理执法温度,又不放松应急管理执法力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一)对有证据证明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涉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经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认定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宁波市应急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试行)》
2.《宁波市应急管理领域减轻处罚事项清单(试行)》
3.《宁波市应急管理领域从轻处罚事项清单(试行)》
《宁波市应急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试行)》.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