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生态环境厅
关于印发《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环规〔2023〕6号
各市生态环境局:
为落实生态环境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有关要求,切实履行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职责,我厅组织制定了《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山西省生态环境厅
2023年12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保障生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监管的实施意见(试行)》,制定本监督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的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生态保护红线。
生态保护红线内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兼顾、绿色发展、问题导向、分类监督、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严格的监督体系,实现一条红线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二章 监督主体及事项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组织开展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开展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包括以下事项:
(一)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相关制度制定与落实情况;
(二)生态保护红线调整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三)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四)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状况及其变化;
(五)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及其处理整改情况;
(六)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生态环境成效;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实行生态环境监督。
第七条 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按照《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号)执行。
第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的生态环境影响提出审核意见。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中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情况,及时更新生态保护红线监督数据库。
第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加强与同级自然资源、林草等部门的协同联动,共同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三章 监测评估
第十一条 依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有关生态质量监测标准规范和工作部署,省生态环境厅负责推动建设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内的生态质量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重点关注人为活动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的影响,监测结果与国家和市县数据共享。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设本行政区生态质量监测网络,综合利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和地面监测等科技手段,每年组织开展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人为活动加密监测和自查,及时主动发现和核实生态破坏问题。
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厅定期组织开展全省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评估,配合生态环境部开展保护成效五年评估工作。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参照《生态保护红线监管技术规范 保护成效评估(试行)》,每年组织开展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年度评估工作,重点评估生态保护红线面积、用地性质、植被覆盖、管理能力等方面的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厅推进建设省级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建立监督数据库,与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实际需求,建立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和监督数据库。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进行监督,主要工作程序如下:
(一)省生态环境厅根据生态环境部推送的问题线索、省级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结果,结合媒体曝光、群众举报和日常监督发现的生态破坏问题线索等,形成疑似生态破坏问题清单,推送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二)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内的疑似生态破坏问题实地核实,并于1个月内将核实结果报送省生态环境厅。
(三)省生态环境厅组织核实研判,形成生态破坏问题清单,移送市级人民政府,同时按职责分工移交有关省直主管部门,并进行记录。
(四)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及时报请市级人民政府明确责任单位和验收单位,监督生态破坏问题查处整改。
(五)省生态环境厅对提交的生态破坏问题处理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六)省生态环境厅对生态破坏严重、整改行动缓慢、弄虚作假、责任不落实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约谈等措施督促整改。
第十五条 对生态环境部推送的疑似生态破坏问题线索,省生态环境厅按照第十四条程序进行办理,并按时向生态环境部报告核实结果。
第十六条 对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生态破坏问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相关规定开展执法。
第十七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突出生态破坏问题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
第十八条 依据生态保护修复成效评估技术指南等标准规范,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成效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监督运用
第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厅将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纳入生态环境领域相关考核,推动将考核结果作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实践创新基地创建以及有关地区开展生态补偿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存在的突出生态破坏问题和生态保护修复中的形式主义问题,且列入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的,按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办法》《山西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细则》等规定处理。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省、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及时组织开展或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中发现有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有关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将问题线索等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相关机关或者部门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公众参与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依规定期向社会公开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生态保护成效评估等生态环境监督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加大宣传力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依规参与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可结合本行政区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