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23〕71号
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2月2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专职消防队伍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火灾预防能力,维护公共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管理、使用、维护和保障。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从事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工作的专职人员。
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管理、使用、维护和保障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发展、覆盖城乡的原则和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的方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的领导,将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队伍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队规划、人员招录、管理训练和调度指挥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政府专职消防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指导用人单位做好政府专职消防员招录计划备案等。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政府专职消防队经费保障政策。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受理审核烈士评定申请、落实抚恤待遇等。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资、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政策要求,做好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五条 下列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7)和消防专项规划要求的城市;
(二)符合《乡镇消防队》(GB/T 35547—2017)规定要求的乡镇;
(三)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区域。
第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7)要求;场地、建筑用房面积、消防车辆和装备配备数量及投资估算应与其配备的专职消防员数量相匹配。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照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按照单位火灾危险性配备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配齐专职消防员。国家有关部门已出台行业系统消防队建设标准的,按照具体标准执行。
第八条 对于新建专职消防队有困难的建成区和用地紧张区域,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采取改建、配建、租赁等方式及模块化、移动式消防站形式建设专职消防队。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投入执勤前,由地(州、市)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变更、整合、撤销。确需变更、整合、撤销,应经地(州、市)消防救援机构同意,并报自治区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三章 人员招录
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招录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自愿、竞争择优的原则,明确招录岗位和非在编人员身份性质,在编制外聘用人员的财政承受能力和控制数范围内,实行总量调控和额度管理。招录计划经县级以上消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逐级报自治区消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招录政府专职消防员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录公告;
(二)自愿报名;
(三)资格审查;
(四)体能测试;
(五)体格检查;
(六)政治考核;
(七)公示;
(八)签订劳动合同。
确因工作需要,可以适当调整、简化招录程序或采取其他测评方法。
第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招录对象须年满18周岁,符合《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欠发达及边远地区可放宽为初中文化程度。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不含辞退、开除)、大专及以上毕业生、退役军人及有相关消防工作经历的人员,其从事灭火救援时间计入定级时间。
第十三条 单位专职消防员由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自行调配或招录。
第十四条 规范专职消防员招录,严禁采用劳务派遣用工。
第四章 队伍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
(二)接受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的管理指导,制定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实战演练;
(三)负责辖区内的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防火巡查、消防宣传等工作;
(四)掌握辖区内的消防水源、道路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健全各项业务资料档案;
(五)对消防器材装备进行日常养护,保持良好应急状态;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政府专职消防员建立劳动关系,签订纸质或电子劳动合同,明确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职责、劳动保护、劳动条件、服务年限、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和合同终止的情形、违约责任等法律法规规定及应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入职、在岗和晋级培训,逢晋必考,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员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格。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伍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相关规章制度加强队伍管理,规范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实行24小时执勤制度。政府专职消防队独立或协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扑救火灾、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等级规定、等级年限、职务设置和晋级晋升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相关规定执行。
单位专职消防员等级晋升按照本单位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保 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消防员高风险、高负荷、高压力的职业特点,合理确定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薪酬待遇,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按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指战员标准为政府专职消防员配齐制式被装、执行伙食标准、发放执勤补助等,依法保障其他福利待遇。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为达到一定工作年限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发放离队安置费。
企事业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同工同酬原则,结合单位专职消防员工作环境高温、高空、地下、浓烟、粉尘、有毒、易燃、易爆、噪音等特点,参照本单位高危或特殊工种岗位标准,结合专职消防员职业技能等级,合理确定其工资、津贴及相关待遇,确保不低于本单位一线生产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专职消防员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灭火救援、训练演练工作需要购买人身意外伤害、补充医疗等商业保险。根据当地政策规定为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发放住房补贴。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可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指战员休假制度休假,休假期间享受在岗各种福利待遇。
单位专职消防员休假制度由本单位自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政府专职消防员住房保障、交通出行、医疗、子女入学入托、家属随迁随调等政策待遇。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涉及的税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减免。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纳入特种车辆管理范围,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和特种车辆许可证,按照国家标准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往返途中免缴车辆通行费。相关有效证件由自治区消防救援机构和交通运输部门联合制发。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经县级消防救援机构核准后,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员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专职消防员存在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辞职、离职和被辞退时,必须及时交回配发的被装、标志服饰和工作证件等。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员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处置突发事件等因工受伤、致残或死亡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相关责任人员在专职消防员招录和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报警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二)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中不服从消防救援机构调度指挥的;
(三)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灭火救援的;
(四)不落实执勤制度的;
(五)发现火灾隐患未及时告知有关单位并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存在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违反相关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损害消防救援队伍声誉、妨碍消防救援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等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员培训考核、职务设置、晋升晋级等相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14〕1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