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财规金〔2024〕1号
各市财政局、体制管理型试点县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发〔2023〕15号)精神,提升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政策质效,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3〕75号)要求,结合近年来我省工作实践和新形势新要求,我们制定了《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财政厅
2024年3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升政策效能和资金使用效益,推动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3〕75号)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财政部门安排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创业担保贷款贴息、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建设、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等工作。
第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政策设计、组织实施、预算编制、分配下达、开展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市县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审核申报、下达拨付、监督管理、预算绩效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创业担保贷款奖补政策
第四条 为落实就业优先政策,支持重点群体就业创业,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创业担保贷款投放,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给予一定奖补。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由经办银行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吸纳就业的贷款业务。
本细则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基金。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本细则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机构。
本细则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综合考虑贷款便利度、贷款利率、服务评价等因素,按程序择优选取,为符合条件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发放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支持:
(一)属于重点就业群体。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脱贫人口、农村自主创业农民。
(二)除助学贷款、脱贫人口小额信贷、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申请人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本人及其配偶无其他贷款。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小微企业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支持:
(一)属于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二)小微企业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前1年内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数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三)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信用记录。
第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贷款实际利率50%的财政贴息,其余部分由个人或小微企业承担。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原则上不予贴息,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创业担保贷款逐步降低或免除反担保要求。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创业担保贷款,原则上取消反担保:
(一)个人申请的10万元以下的创业担保贷款;
(二)全国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或信用社区(乡村)推荐的创业项目;
(三)获得市(设区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四)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符合信用贷款发放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五)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第十条 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应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资格审核。通过资格审核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向当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交担保申请,向经办银行提交贷款申请。符合相关担保和贷款条件的,与经办银行签订创业担保贷款合同。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在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向对应级次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审核并向经办银行拨付贴息资金。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本细则所称第五条至第八条有关规定,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可纳入专项资金奖补支持范围:
(一)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3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对符合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之和的110%、且不超过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
(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4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两年。
(三)创业担保贷款利率由借款人、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协商确定。我省奖补支持的贷款利率上限为LPR+150BPs、脱贫地区贷款利率上限为LPR+250BPs。其中,LPR为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或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到期后可继续申请贷款及贴息支持,累计次数不超过3次。
第十二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各市可结合实际扩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范围、提高贷款额度上限、贷款利率上限和贴息比例。
对于超出本细则规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的部分,专项资金不予奖补支持。对于突破本细则规定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范围、贷款利率上限或贴息比例的贷款,专项资金不予奖补支持。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视工作开展情况对省级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市级和体制管理型直管县财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担保基金管理实行放大倍数与贷款还款率挂钩机制。担保基金担保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担保基金在该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创业担保贷款上年到期还款率(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实际回收金额/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应回收金额)达到90%以上的,本年可适当提高放大倍数至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10倍。
第十五条 奖补资金可统筹用于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补充、创业担保贷款风险补偿、提升个人或小微企业申领创业担保贷款便利度信息化支持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 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政策
第十六条 为支持各地因地制宜打造各具特色的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促进形成普惠金融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着力改善小微企业、“三农”融资发展环境,切实缓解普惠群体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
第十七条 奖补资金由示范区统筹用于支小支农贷款贴息、支小支农贷款风险补偿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涉农业务降费奖补、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等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方向。
第十八条 示范区由省级财政部门采取与绩效挂钩的方式通过评选择优确定。
不同年度示范区可以重复为同一地区。
第十九条 绩效考核指标包括基数指标和变动指标,其中基数指标权重为30%,变动指标权重为70%。
绩效考核指标得分=∑各基数指标单项得分×30%+∑各变动指标单项得分×70%。
基数指标包括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普惠型农户生产经营性贷款余额、新发放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平均利率、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余额、小微企业信用贷款余额。
变动指标包括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同比增速、普惠型农户生产经营性贷款余额同比增速、新发放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平均利率同比降幅、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余额同比增速、小微企业信用贷款余额同比增速。
第二十条 参评单位若为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确定的普惠金融改革试验区、金融监管总局确定的金融服务乡村振兴或中小微企业典型地区及试验区,或者近两年被评定为示范区且年度绩效评价合格的,予以加分奖励。
第二十一条 示范区对申报的绩效考核指标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若存在故意虚报、错报等情形的,在奖补政策存续期内取消申报资格,并扣回已拨付资金。
第四章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政策
第二十二条 为引导和鼓励农村金融机构强化农村金融服务,加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投放,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给予一定奖补。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支持的农村金融机构,是指在我省依法设立并取得持牌资格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可享受奖补支持:
(一)当年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
(二)年均存贷比高于50%(含50%);
(三)当年涉农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占全部贷款平均余额的比例不低于70%;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发放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可纳入专项资金奖补支持范围,奖补资金纳入农村金融机构收入统一核算。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存(贷)款平均余额,是指农村金融机构在年度内每个月末存(贷)款余额的平均值。
本细则所称年均存贷比,是指金融机构当年的贷款平均余额与存款平均余额之比。
本细则所称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以农户的信誉为保证,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对农户发放的小额信用贷款。
月末贷款余额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及相关规定为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涉农贷款的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规定为准。
月末贷款余额、涉农贷款余额,均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拆放款项,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金融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
小微企业,是指属于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第五章 资金分配
第二十七条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采取据实结算方式,由省级财政统筹中央和省级资金承担75%、市县财政承担25%(分担比例由市县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资金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为体现同一年度示范区的不同成效价值,奖补资金在各个示范区内按照实际得分为权数进行分配。具体分配公式如下:
某个示范区奖补资金金额=奖补资金总额×(某个示范区最终分值/∑所有示范区最终分值)。
第二十九条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以上年度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占全省总额的比重为权重,由省级财政统筹中央和省级资金进行分配。
某个农村金融机构奖补资金金额=奖补资金总额×(某个农村金融机构符合奖补条件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全省符合奖补条件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上年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余额,是指金融机构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余额的平均值。
上年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是指农村金融机构在年度内每月末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的平均值。
创业担保贷款余额、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由申请资金主体提供。
第六章 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市、体制管理型直管县财政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材料,包括本年度专项资金申请情况说明、专项资金申报表、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申报表、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说明、上年度专项资金绩效目标自评表及自评情况、与专项资金申请或审核相关的其他材料。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审核全省专项资金申请材料,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山西监管局。
财政部山西监管局按照财政部要求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专项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于每年4月30日前出具审核意见,填写专项资金审核表、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审核意见报送财政部,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的市县,省财政厅不予受理,视同该年度该市县不申请专项资金。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确定当年示范区,于每年5月31日前将示范区名单提交财政部。
第三十三条 为进一步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专项资金预算30日内,将预算分解下达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并将资金分配方案报财政部备案,同时抄送财政部山西监管局。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中央及省级专项资金后,应于30日内及时下达拨付;提前下达资金在年度开始后按程序拨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示范区奖补资金在财政部公布示范区名单10个工作日内,由省级财政部门将上一年度提前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分解下达各示范区,并在资金分配方案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当年预算指标分解下达各示范区。预算指标下达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山西监管局。
示范区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预算后30日内应及时拨付给符合条件的机构。
第三十五条 示范区财政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会同相关部门在示范区名单确定后30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备资金分配方案。
资金分配方案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三十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结合普惠金融发展年度重点任务、本地普惠金融发展实际情况等,统筹中央及省级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和本级安排的相关资金,支持本地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
示范区财政部门应注重加强部门统筹协调和政策联动,推动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政策与其他政策形成互补和合力,但同一年度不得对同一主体的同一支持方向重复安排财政资金。
第三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结转结余资金按照省级财政部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规定执行。专项资金拨付按照预算管理体制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示范区财政部门应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管理,按照规范要求开展绩效自评,对自评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组织整改,并于每年2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绩效考核表、绩效自评报告和普惠金融工作总结报送省财政厅。
第三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和资金分配的参考依据,逐步建立绩效问责机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相关部门应当规范创业担保贷款审核程序,加大风险防控力度和审核把关力度,加强协同配合,细化工作任务,厘清工作职责。
人民银行、财政部门和人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统计、加强监测分析和信息共享、指导经办银行推动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的实施;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担保基金、财政贴息和奖补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借款人资格审核。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涉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如实统计和上报专项资金申请涉及的各项基础数据,对申报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合规性负责,并对所属分支机构加强监管。对弄虚作假、骗取、套取奖补资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四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建立专项资金核查长效机制,定期对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情况进行核查。对核查反映出的问题要及时督促整改,确保以改促建。
第四十三条 市县财政部门和示范区财政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管理,加大监管力度,坚持线上监控和线下核查相结合的原则,实时跟踪项目进度,跟进资金使用管理,形成台账记录,确保资金按规定用途及时拨付到位,资金使用规范、安全、高效,并自觉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以及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个人,在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细则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有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印发前已生效的创业担保贷款合同,仍按原政策标准和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示范区年度申报和评审工作以省级财政部门当年发布的《评选方案》为准。
附件:
1.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申报(审核)表
2.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申报表
3-1.__年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
3-2.创业担保贷款月末余额情况统计表
4-1.__年度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申请表
4-2.__年度农村金融机构相关数据表
4-3__年度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申请汇总表
4-4.承诺函
5-1.__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绩效考核表
5-2.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绩效考核指标记分规则和填报口径
6.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绩效目标自评表
附件5-2
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绩效考核指标
计分规则和填报口径
一、指标计分规则
(一)示范区成效的10项指标,按东部地区、中部和东北地区、西部地区分别排名。每项指标总分5分,第1名得5分,第2名得4.75分,第3名得4.5分,依次递减0.25 分。
(二)全省成效的10项指标,按东部地区、中部和东北地区、西部地区分别排名。每项指标总分5分,第1名得5分,第2名得4.75分,第3名得4.5分,依次递减0.25分。
(三)示范区若为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确定的普惠金融改革试验区、金融监管总局确定的金融服务乡村振兴或中小微企业典型地区及试验区,予以适当加分,绩效考核加0.5分/个,累计加分不超过1分。
二、填报口径说明
(一)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及同比增速。
填报口径: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法人、分支机构,不包括属地法人辖区外分支机构,下同)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年末余额及同比增长率。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是指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包括小型企业、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贷款,下同),其中,小微企业、微型企业根据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数据来源:金融监管总局非现场监管系统的银行业普惠金融重点领域贷款情况表(S71),不含票据贴现和转贴现口径。
(二)普惠型农户生产经营性贷款余额及同比增速。
填报口径: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单户授信500万元以下的农户生产经营性贷款年末余额及同比增长率。
数据来源:金融监管总局非现场监管系统的银行业普惠金融重点领域贷款情况表(S71),不含票据贴现和转贴现口径。
(三)新发放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平均利率及同比降幅。
填报口径: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发放的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平均利率及同比降幅。
数据来源:金融监管总局非现场监管系统的银行业普惠金融重点领域贷款情况表(S71),不含票据贴现和转贴现口径。
(四)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余额及同比增速。
填报口径:辖区内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年末融资担保直保余额及同比增长率。
数据来源:《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37号)中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季度监管报表》第805项。
(五)小微企业信用贷款余额及同比增速。
填报口径: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企业信用贷款业务年末余额及同比增长率。
数据来源:金融监管总局非现场监管系统的大中小微型企业贷款情况表(S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