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及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3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推动《条例》全面实施,进一步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统一全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登记及备案管理,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小餐饮店登记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小食杂店登记和备案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登记及备案编号管理规则》、《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式样》系列配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23734)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规定,在生产加工场所、设施设备、加工过程控制、人员、安全管理、包装贮存与运输、食品标识等方面满足相应要求。食品小作坊的规模应当符合从业人员不超过10人,生产经营面积(不含仓储设施)300平方米以下(含300平方米)。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制度。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的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设定的基本条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取得《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食品小作坊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满足营养、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内蒙古自治区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目录》(见附表1)内的食品。
第七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进入符合自治区小作坊园区建设标准的加工园区。
第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登记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开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权限、办事指南等事项。
鼓励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小作坊登记全流程网上办理或采取电子化手段进行登记。
食品小作坊电子登记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登记要求及条件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场所应当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加工场所应当建在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主导风向的上风向位置,与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保证不受污染源污染;
(二)加工场所面积与生产能力相适应,有足够的空间和场地放置设备、物料和产品,并满足操作和安全生产要求;加工场所布局满足生产加工流程要求,生食区与熟食区、原辅料和成品的存放场所应分开,避免交叉污染;
(三)加工场所地面、墙面应平整,应采用水泥、瓷砖等硬质材料;墙面、地面应便于清洗、消毒;窗户内窗台应便于清洁;顶部建造应防漏雨,防止灰尘积累、碎片脱落,并且容易清洁;
(四)加工场所应清洁、干净、通风,不应有积水、泥泞、废弃物等易造成食品污染的因素;
(五)加工场所与生活区、厕所等污染源应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止污染食品。加工场所与售卖区域应隔开。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应当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应具备生产需要的供排水设施。满足供水安全、排水良好的要求;
(二)在生产加工区域入口处应有必要的洗手、干手、盥洗、消毒设施,应配备带盖、非手动、防渗漏的垃圾和污物暂存设施;
(三)食品添加剂与清洗剂、消毒剂、杀虫剂等有单独的保存设施,并明确标识;应选用食品用清洁剂清洗食品加工设备和器具;
(四)主要加工场所应根据生产需要设置紫外灯等消毒杀菌设施;
(五)加工场所及库房应具备满足食品加工操作的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设施或者设备;
(六)应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与器具,并方便清洗和消毒。根据食品原料和产品保存需要配备必要的冷藏、冷冻设施;
(七)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设备和器具应采用无毒、无害、耐腐蚀、不易生锈、不易于微生物滋生和符合卫生要求的材料制造;
(八)生产中涉及生、熟料的工具应明显标识、分开使用;
(九)运输工具应保持干净,并及时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保持运输工具清洁卫生。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加工过程控制应当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的原辅料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回收、受污染的原材料或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
(二)原辅料贮存时,根据贮存要求采取措施确保原辅料的安全,盛装容器保持清洁,遵照先进先出、近效期先出原则对库存原辅料合理周转;
(三)原辅料在使用前经过检查,确保原料干净卫生,适合加工要求;
(四)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及相应的标准和有关规定,食品添加剂的称量使用天平或秤等称量工具,以保证食品添加剂准确称量的控制要求;
(五)食品生产用水、与食品接触的冰或水蒸气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要求;
(六)采取有效措施使原辅料、半成品与成品有效分离,并确保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工具等表面清洁,防止交叉污染;
(七)按照确定的生产工艺程序进行食品生产加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食品热处理时间和温度;
(八)建立食品生产加工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生产加工中原辅料投放品种名称、数量、生产日期,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量、使用人等内容,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九)直接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器具和生产用管道,在使用前、加工后或中断操作后清洗干净,必要时进行消毒,防止污染食品;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加工人员应当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取得健康体检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至少体检1次。凡患有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二)保持个人卫生整洁,不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佩戴外露饰物,在加工场所内应当禁止吸烟和吐痰;
(三)食品加工操作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或者面罩,头发应当置于帽内,进入生产区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四)负责人和主要生产人员学习和熟悉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知识,接受食品安全相关培训,能够明确知晓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的食品安全管理应当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实施食品安全承诺制度,食品小作坊要对食品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当对食品安全负全责;明确承诺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食品,不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并向社会公开食品安全承诺书;
(二)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可溯源凭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者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据票据;相关票据凭证和查验记录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进行生产前自查,检查生产加工场所、生产加工设备、原料、人员、包装、贮存与运输等各方面的情况符合相关规定;生产加工完毕后应当进行清场。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产品的包装、贮存、运输应当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食品用包装材料和容器包装食品,包装材料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对食品造成污染;
(二)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三)生产经营简易包装食品的外包装上,鼓励标注产品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联系电话等必要信息,以便消费者能够正确食用;
(四)贮存食品的场所保持整洁卫生,温度和湿度符合贮存条件,确保贮存的食品不受污染;
(五)运输食品时,根据运输食品的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 申请受理与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经营主体资格,以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实现网上核验的无需提供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表》(见附表2)及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予以登记并建立食品小作坊档案。
(一)申请材料审查。
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正,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时间。
同一生产加工场所、同一或共用设施与设备、同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申请食品生产许可,不得申请相同食品类别的食品小作坊。
(二)进行现场核查。
1.食品小作坊申请材料审查合格后,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出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
2.现场核查依据《食品小作坊生产条件现场核查表》(见附表3)进行,合格判定应当同时满足的三个条件为:重点项无“不符合”,一般项不超过4项“不符合”,全部检查项目“基本符合”、“不符合”合计不超过10项;
3.现场核查结论应当场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合格的,若存在“基本符合”、“不符合”项的,现场核查负责人应当提出改进建议,由食品小作坊依据自身情况逐步改进;现场核查不合格的,现场核查负责人应当现场提出整改要求,整改时限不计入登记时限;申请人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须向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情况报告和验收申请,申请人未能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视为现场核查不合格;
4.接到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整改情况报告和验收申请后,由原现场核查人员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经整改满足合格判定条件的,现场核查结论为合格;仍不满足合格判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三)准予登记。
1.经现场核查合格的,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对现场核查材料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予以登记并出具《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纸质证书及电子证书),按有关规定送达;仍不满足合格判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2.予以登记的,填写《食品小作坊登记流程审批表》(见附表4),并归集全部相关材料,统一装订成册。
第四章 登记证管理
第十八条 食品作坊的登记证应当记载登记证编号、生产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址、生产地址、生产食品类别、登记机关、登记时间、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示食品小作坊的登记信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登记实施唯一编号管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编号ZF(“作坊”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14位阿拉伯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6位地区代码、4位年份代码和4位顺序码。(见《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登记及备案编号管理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格、样式。
(一)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小作坊登记流程审批表》,赋予代码编号,并打印发放《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赋码工作,应当按照要求,实行一坊一证管理;
(三)打印《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要求:
1.“登记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相符;
2.“生产经营地址”应当与营业执照提供的生产地址一致,并标注到街道门牌号的详细地址;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当与营业执照上的姓名相符;
4.“食品类别(名称)”应当参照《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进行标注食品类别以及名称(食品品种明细),如:可标注豆制品:水豆腐、豆腐干、豆腐丝;生产多种食品的,应当全部列出;
5.“生产经营项目”应当标注为:食品小作坊;
6.“登记编号”按照“作坊”汉字拼音首字母缩写、地区代码和顺序号的顺序打印;
7.“登记机关”及印章都应当为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变更、延续与补办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地发生变化的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生变化的应当向现属地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对确需变更的,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小作坊加工地址发生变更的、加工食品类别名称和品种明细增加或变化的;其他需要变更登记证信息的情况,原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变更事项组织资料审查,必要时组织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需要延续登记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该登记证有效期届满15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证延续申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填写《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情况声明》(见附表6),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申请补办。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公示《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场所公示日常监管责任人和监督举报电话。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自觉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承诺,按照食品安全控制要求组织生产,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和生产记录等制度。
(一)食品小作坊承诺。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其所生产加工食品的安全负责,应当签订《小作坊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见附表7)。
(二)索证索票。
食品小作坊在采购原辅料、食品添加剂时,应当索要供货方的有效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红章)、并索要该批次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的合格检验报告及发票。
(三)生产记录。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生产加工记录制度和销售记录台账,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日常监督检查应当将食品小作坊生产环境条件和主体责任落实情况作为重要检查内容。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小作坊的监管,按照网格化的监管模式对食品小作坊实施日常监管,做到分片包干、责任到人。
(一)签订责任书。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督促食品小作坊签订《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监督食品小作坊承担其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二)建立食品小作坊档案。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结合本辖区食品小作坊的特点,摸清食品小作坊的数量、生产品种、生产条件、食品安全状况等具体情况,建立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管理档案,一证一档,实现动态管理;
(三)记录监督检查情况。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对食品小作坊原则上实施每年不少于4次的日常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要有检查时间、内容、结果、结论等记录,经检查方和被检查方签字确认,归入食品小作坊档案保存,并按规定公布。日常监督检查按照《食品小作坊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见附表5)的内容进行。食品小作坊实施风险管理,日常检查的结论可作为调整检查频次的依据;
(四)抽样检验结果公示。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对食品小作坊按抽检计划开展监督抽检工作;
(五)注销公告。食品小作坊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登记证注销的,不得继续生产食品。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相关规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日常监督检查、抽样检验等工作不得向食品小作坊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按规定支付样品费。
第二十八条 民航、铁路、国境口岸以及军队管理范围内的食品小作坊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表:1.内蒙古自治区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目录
2.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表
3.食品小作坊生产条件现场核查表
4.食品小作坊登记流程审批表
5.食品小作坊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6.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情况声明(模板)
7.小作坊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模板
内蒙古自治区小餐饮店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餐饮店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餐饮店是指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含50平方米)、从业人员较少、经营条件简单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 小餐饮店实行登记制度。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小餐饮店的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登记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开小餐饮店登记管理权限、办事指南等事项。
鼓励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小餐饮店登记全流程网上办理或采取电子化手段进行登记。
小餐饮店电子登记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 小餐饮店无相应专间,不得制作经营下列食品:生食海鲜等生食类食品;豆腐、豆腐皮等非发酵豆制品;动物性冷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
第六条 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小餐饮店,鼓励其在加工制作和营业时段内在网络订餐平台上实时展示后厨情况,实现互联网+明厨亮灶。
第七条 鼓励小餐饮店改善经营条件,提升食品安全水平,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小餐饮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设定的基本条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取得《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小餐饮店经营者应当向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实现网上核验的无需提供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内蒙古自治区《小餐饮店登记证申请表》(附表1);
(五)布局流程、设施设备情况说明;
(六)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申请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小餐饮店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小餐饮店登记,或者依法不属于餐饮服务食品监管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属于登记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做出受理决定;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申请人可以当场更正并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第三章 审查决定与登记证管理
第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在1个工作日内颁发《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应当载明登记编号、小餐饮店名称(与营业执照名称一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址、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
第十四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示小餐饮店的登记信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登记实施唯一编号管理。小餐饮店登记编号由CY(“餐饮”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15位阿拉伯数字组成。15位阿拉伯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6位地区代码、4位年份代码和5位顺序码。(见《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登记及备案编号管理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由自治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格、样式。
(一)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小餐饮店登记证申请表》,赋予代码编号,并打印发放《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
(二)小餐饮店登记赋码工作,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登记及备案编号管理规则》的要求,实行一址一证管理;
(三)打印《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要求:
1.“登记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相符;
2.“生产经营地址”是实施小餐饮经营行为的实际地点,应当与营业执照提供的经营地址一致,标注街道门牌号等详细地址;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当与营业执照上的姓名相符;
4.“生产经营项目”应当标注为:小餐饮店;
5.“食品(类别)名称”应当标注热食类制售、冷食类制售、生食类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等,经营多种类别的应当全部列出;申请网络送餐的,应当注明“从事网络经营”;
6.“登记编号”按照“餐饮”汉字拼音首字母缩写、地区代码和顺序号的顺序打印;
7.“登记机关”及印章应当为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变更、延续与补办
第十六条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对确需变更的,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小餐饮店登记的名称、地址门牌号(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的变更申请,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场予以变更。
其他项目的变更申请,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进行现场核查。
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原登记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七条 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15个工作日前到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延续登记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延续申请书(附表1);
(三)原登记事项有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延续申请后,对承诺小餐饮店登记事项无变化的经营者,可当场办理延续换证,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延续换证后1个月内完成现场检查,核实其承诺是否与经营现状相符。与事实不符的,小餐饮店需要重新提出延续申请。
对登记事项有变化的,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续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变化的登记事项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办理延续换证,原登记证号不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表:1.内蒙古自治区小餐饮店登记证申请表
2.内蒙古自治区小餐饮店现场核查表
3.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4.食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
5.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
6.餐饮具、工具清洗消毒制度
7.加工经营场所环境及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制度
8.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预案
内蒙古自治区小食杂店登记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食杂店登记和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食杂店是指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50平方米以下(含50平方米,各盟市可根据地区实际确定经营面积)、从业人员较少,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小食杂店的现场制售是指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行为。
第三条 小食杂店实行登记制度,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小食杂店实行备案制度。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小食杂店的登记管理工作及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小食杂店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小食杂店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销售活动的,应当依法分别进行登记或者备案。
第五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登记和备案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开小食杂店登记和备案管理权限、办事指南等事项。
鼓励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小食杂店登记和备案全流程网上办理或采取电子化手段进行登记。
小食杂店电子登记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小食杂店销售特殊食品应当设置专区(专柜),不得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小食杂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设定的基本条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主体作为申请人,经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取得《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小食杂店登记,应当注明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
小食杂店经营者从事散装熟食销售的,应当在散装食品销售后以括号标注。
自治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标注内容进行调整。
第九条 申请小食杂店登记,应当向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食杂店经营登记证申请表(见附表1);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实现网上核验的无需提供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食品安全承诺书(见附表2);
(五)食品销售使用的主要设备设施及经营场所平面图。
第十条 小食杂店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录报告情况。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签名或者电子印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小食杂店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小食杂店登记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登记申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需要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五)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场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当场做出受理决定并颁发登记证的,不需要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小食杂店登记现场核查表(见附表3),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经核查,通过现场整改能够符合条件的,应当允许现场整改;需要通过一定时限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要求和整改时限,整改时间不计算在登记时限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核查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登记证管理
第十五条 小食杂店的登记证应当记载登记证编号、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地址、住址、经营食品类别、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示小食杂店的登记信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登记实施唯一编号管理。小食杂店登记编号由SZ(“食杂”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15位阿拉伯数字组成。15位阿拉伯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6位地区代码、4位年份代码和5位顺序码。(见《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登记及备案编号管理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由自治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格、样式。
(一)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小食杂店经营登记证申请表》,赋予代码编号,并打印发放《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
(二)小食杂店登记赋码工作,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登记及备案编号管理规则》的要求,实行一址一证管理;
(三)打印《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要求:
1.“登记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相符;
2.“生产经营地址”应当与营业执照提供的经营地址一致,须标注到街道门牌号等详细地址;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当与营业执照上的姓名相符;
4.“生产经营项目”应当标注为:小食杂店;
5.“食品类别(名称)”应当标注“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是否含冷冻冷藏预包装食品销售应当在“预包装食品销售”后以“( )”进行标注,如: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是否含散装熟食销售应当在“散装食品销售”后以“( )”进行标注,如:散装食品销售(含散装熟食)。经营多种食品类别的应当全部列出;
6.“登记编号”按照“食杂”汉字拼音首字母缩写、地区代码和顺序号的顺序打印;
7.“登记机关”及印章应当为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变更、延续与补办
第十八条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小食杂店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营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小食杂店经营者应当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小食杂店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二)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
(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情形的,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小食杂店经营者报告后30个工作日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实际情况与报告内容是否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
第二十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小食杂店的延续申请,在该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进行现场核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发放新的登记证,登记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做出延续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登记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证补办申请书;
(二)书面遗失声明或者受损坏的登记证。
材料符合要求的,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场补发登记证。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登记证,登记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二十二条 不予变更、延续、补办登记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小食杂店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已经办理小食杂店登记证的食品经营者,其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小食杂店的具体认定条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小食杂店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对其经营情况至少检查1次,并制作检查记录。
第六章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小食杂店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备案人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等经营主体资格,并具备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条件。
第二十六条 拟开展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小食杂店经营活动的,在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注册时,可以一并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并提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小食杂店备案申请表》(见附表4)。材料齐全的,获得备案编号。备案人对所提供的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营业执照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小食杂店。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小食杂店备案期限与营业执照期限一致。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种类、备案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备案实施唯一编号管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小食杂店备案编号由YZ(“预杂”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15位阿拉伯数字组成。15位阿拉伯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6位地区代码、4位年份代码和5位顺序码(见《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登记及备案编号管理规则》)。
第二十九条 小食杂店已经取得登记证,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小食杂店在办理备案后,增加其他应当取得小食杂店登记的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取得小食杂店登记证之日起备案自行失效。
已经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经营者在其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加工的食品的,不需要另行登记或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表:1.小食杂店经营登记证申请表
2.食品安全承诺书
3.小食杂店登记现场核查表
4.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小食杂店备案申请表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在政府指定区域、规定时间段内,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食品经营者。
第三条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制度。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的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在政府指定区域、规定时间段内设摊搭棚,以烹饪方式现场制售直接入口食品,不提供或仅提供简易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参照小餐饮管理,发放食品摊贩备案卡。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区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做出具体规定。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化建设,公开食品摊贩备案办事指南等事项。
食品摊贩备案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条 食品摊贩备案实行“一地一备案”原则,即食品摊贩在同一个指定区域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1个食品摊贩备案卡,在其他指定区域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另行备案。
第八条 食品摊贩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
第九条 食品摊贩依法不得销售特殊食品。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十条 由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到食品摊位采集摊贩的身份证件、健康证件、食品及食品原料来源等监管信息,采集《食品摊贩详细信息情况表》(见附表1),并对符合采集条件的食品摊贩发放备案卡(见附表2)。备案人对所提供的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食品摊贩备案编号、经营者姓名、经营地址、经营时段、经营范围和品种、从业人员数量、备案日期、有效期限等相关备案信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备案卡管理
第十二条 食品摊贩备案卡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备案编号、经营者姓名、联系电话、经营地址、经营时段、经营范围和品种、从业人员数量、备案日期、有效期限、监管机构、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三条 食品摊贩备案卡的发放日期为备案信息采集日期,有效期为1年。
第十四条 备案卡实施唯一编号管理。食品摊贩备案编号由TF(“摊贩”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5位阿拉伯数字组成。15位阿拉伯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6位地区代码、4位年份代码和5位顺序码。(见《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登记及备案编号管理规则》)
《食品摊贩备案卡》由自治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格、样式。
(一)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摊贩详细信息情况表》,赋予代码编号,并打印发放《食品摊贩备案卡》;
(二)食品摊贩备案赋码工作,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登记及备案编号管理规则》的要求进行编码、管理;
(三)打印《食品摊贩备案卡》要求:
1.“经营地址”、“经营时段”应当与实际经营地址、时段一致;
2.“经营范围和品种”应当标注食品销售或餐饮服务以及主要经营食品品种;
3.“备案编号”要按照“摊贩”汉字拼音首字母缩写、地区代码和顺序号的顺序打印;
4.“监督机构”及印章应当为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延续与补办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需要延续取得备案的,应当在该备案卡有效期届满前10个工作日前,向原备案的部门提出申请。
备案部门应当根据申请,进行现场备案信息确认并进行备案,备案卡编号不变。
第十六条 备案卡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备案部门申请补办,填写《备案卡申请书》(附表1),备案部门补发备案卡,备案卡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表:1.食品摊贩详细信息情况表
2.食品摊贩备案卡
3.食品摊贩备案卡样式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
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登记及备案编号管理规则
登记、备案编号由汉字拼音大写首字母、地区代码和顺序号三部分组成。
一、基本要素
(一)登记编号规则
食品小作坊登记编号ZF(“作坊”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14位阿拉伯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6位地区代码、4位年份代码和4位顺序码。
小餐饮店登记编号由CY(“餐饮”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15位阿拉伯数字组成。15位阿拉伯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6位地区代码、4位年份代码和5位顺序码。
小食杂店登记编号由SZ(“食杂”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15位阿拉伯数字组成。15位阿拉伯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6位地区代码、4位年份代码和5位顺序码。
(二)备案编号规则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小食杂店备案编号由YZ(“预杂”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15位阿拉伯数字组成。15位阿拉伯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6位地区代码、4位年份代码和5位顺序码。
食品摊贩备案编号由TF(“摊贩”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5位阿拉伯数字组成。15位阿拉伯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6位地区代码、4位年份代码和5位顺序码。
二、地区代码(示例)
(一)呼和浩特市
新城区 150102
回民区 150103
玉泉区 150104
赛罕区 150105
土默特左旗 150121
托克托县 150122
和林格尔县 150123
清水河县 150124
武川县 150125
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 150172
内蒙古和林格尔新区 1501234
(二)包头市
东河区 150202
昆都仑区 150203
青山区 150204
石拐区 150205
白云鄂博矿区 150206
九原区 150207
土默特右旗 150221
固阳县 150222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 150223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150299
(三)乌海市
海勃湾区 150302
海南区 150303
乌达区 150304
(四)赤峰市
红山区 150402
元宝山区 150403
松山区 150404
阿鲁科尔沁旗 150421
巴林左旗 150422
巴林右旗 150423
林西县 150424
克什克腾旗 150425
翁牛特旗 150426
喀喇沁旗 150428
宁城县 150429
敖汉旗 150430
(五)通辽市
科尔沁区 150502
经济技术开发区 150571
霍林郭勒市 150581
科尔沁左翼中旗 150521
科尔沁左翼后旗 150522
开鲁县 150523
库伦旗 150524
奈曼旗 150525
扎鲁特旗 150526
(六)鄂尔多斯市
东胜区 150602
康巴什区 150603
达拉特旗 150621
准格尔旗 150622
鄂托克前旗 150623
鄂托克旗 150624
杭锦旗 150625
乌审旗 150626
伊金霍洛旗 150627
(七)呼伦贝尔市
海拉尔区 150702
阿荣旗 150721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 150722
鄂伦春自治旗 150723
鄂温克族自治旗 150724
陈巴尔虎旗 150725
新巴尔虎左旗 150726
新巴尔虎右旗 150727
牙克石市 150782
扎兰屯市 150783
额尔古纳市 150784
根河市 150785
扎赉诺尔区 150703
(八)巴彦淖尔市
临河区 150802
五原县 150821
磴口县 150822
乌拉特前旗 150823
乌拉特中旗 150824
乌拉特后旗 150825
杭锦后旗 150826
(九)乌兰察布市
集宁区 150902
卓资县 150921
化德县 150922
商都县 150923
兴和县 150924
凉城县 150925
察哈尔右翼前旗 150926
察哈尔右翼中旗 150927
察哈尔右翼后旗 150928
四子王旗 150929
丰镇市 150981
(十)兴安盟
乌兰浩特市 152201
阿尔山市 152202
科尔沁右翼前旗 152221
科尔沁右翼中旗 152222
扎赉特旗 152223
突泉县 152224
(十一)锡林郭勒盟
锡林浩特市 152502
阿巴嘎旗 152522
苏尼特左旗 152523
苏尼特右旗 152524
东乌珠穆沁旗 152525
西乌珠穆沁旗 152526
太仆寺旗 152527
镶黄旗 152528
正镶白旗 152529
正蓝旗 152530
多伦县 152531
乌拉盖管理区 152571
(十二)阿拉善盟
阿拉善左旗 152921
阿拉善右旗 152922
额济纳旗 152923
(十三)满洲里市
满洲里市 150781
(十四)二连浩特市
二连浩特市 152501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式样
1.登记证成品:材料白色150克特种牛皮纸;
2.大小规格:37×26CM;
3.底色:C15,底纹浮雕防伪字为“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
4.花边及边框颜色:C40,M60,Y100;
5.边框距成品上下左右均为:2CM;
6.边框宽度:1.2CM;
7.国徽标志大小:3.6×3.9CM,距成品上边0.8CM,居中;
8.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大字):烫金颜色C10,M30,Y100;方正大黑(45磅),距成品上边5.2CM,居中;
9.生产经营者名称等(登记证左侧文字)字体及距离:黑色,18磅,方正小标宋;距成品上边11CM,距成品左边5CM;
10.登记机关等(登记证右侧文字)字体及距离:黑色,18磅,方正小标宋;距成品上边17.8CM,距成品左边21.5CM;
11.登记时间、有效日期等字体及距离:黑色,16磅,方正小标宋;距成品上边19.6CM,距成品左边21.8CM;
12.监制字体及距离:黑色,方正黑体,14磅;距成品上边24.3CM,距成品左边3.4CM;
13.二维码规格及距离:3×3CM;距成品上边19.2CM,距成品左边18.3C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