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3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3月2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
二件法规的决定
(2024年3月2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水务、规划、燃气、公安、电力、电信、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工程的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将竣工工程的图纸、文件、技术资料装订成册,存入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查。”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修建的市政设施,除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的外,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养护、维修质量,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内各条道路的交叉口应当设置明显的路标。路标应当定期油饰,标杆应当与地面垂直,统一式样。路标应当用标准中英文书写;属于地名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道路设施缺损状况,发现窨井塌陷、井盖缺损或者各种地下管道发生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应当立即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修复或者通知产权单位及时修复。”
(六)删除第十七条。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确需行驶时,必须经过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挖掘路面的修复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三个月。”
(九)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十)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互相配合,积极维护城市防洪设施完好。”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市建设需要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机械装卸设备需要装设在护岸、防护墙或排洪道上的,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三)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三)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的;
“(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道路挖掘回填、修复达不到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标准的。”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六)删除第五十三条。
(十七)将第二十一条中的“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占压、开挖”修改为“拆除、改动”,将第三十七条中的“排水设施使用费”修改为“污水处理费”,将第五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的阿拉伯数字修改为汉字数字。
二、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量行政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量监督的管理工作,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计量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三)删除第七条第二项。
(四)将第八条中的“贸易、服务、公正计量”修改为“贸易结算”。
(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符号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删除第三十一条。
(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的计量器具未经依法检定合格即交付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的罚款。”
(八)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
(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防作弊部件(装置),擅自启动检定封印或破坏检定封缄,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超出计量允差,属现场交易计量商品的,责令补足短缺量,处以短缺量价款总额十倍的罚款;属定量包装商品的,责令重新包装,处以该批商品短缺量价款总额五倍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删除第四十四条。
(十二)将第十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各级”修改为“县级以上”,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计量行政部门”。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中的阿拉伯数字修改为汉字数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有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3月2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三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保持设施完好,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水务、规划、燃气、公安、电力、电信、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设施必须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工程,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并必须经过规划部门审批。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
第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工程的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将竣工工程的图纸、文件、技术资料装订成册,存入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查。
第七条 大型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采用公开竞标方式确定设计方案和施工单位。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修建的市政设施,除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的外,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养护、维修质量,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盗窃市政设施的行为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维护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里巷和楼间甬路,路面边缘至建筑线之间的土路、广场、公共停车场(包括地下停车场、多层停车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新建、改建的市政设施工程,应当综合考虑道路上下各种管线的技术要求、运行规律和相互关系,确定经济合理的管线布局方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先建地下工程,后建地面工程的步骤组织实施;有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划一次性建成统一管线通道(包括地沟和地面管架),再向各管线的产权单位收取管线通道使用费。
第十二条 除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各养护管理单位保持道路设施完好、路面平整、行车方便。
第十三条 市区内各条道路的交叉口应当设置明显的路标。路标应当定期油饰,标杆应当与地面垂直,统一式样。路标应当用标准中英文书写;属于地名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碾压炉灰、铁板等;
(三)在道路上堆积和晒放物品;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焊接作业;
(五)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六)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七)向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边沟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废弃物;
(八)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下架设(埋设)管线。凡需利用城市道路架设(埋设)管线的,必须经过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道路设施缺损状况,发现窨井塌陷、井盖缺损或者各种地下管道发生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应当立即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修复或者通知产权单位及时修复。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热线电话,发动群众及时报告市政设施缺损情况,维护市政设施完好。
第十七条 禁止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确需行驶时,必须经过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和占压地下管线。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必须经过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发放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报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占用城市道路设施,不得改动或扩大。占用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验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图纸,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申请和审批手续,并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发放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报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燃气、自来水、电信、电力等单位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的掘路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挖掘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上下各种管线的产权单位应当将准确的竣工工程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存入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查,否则,施工单位在挖掘城市道路时,因管线位置不明造成损坏的,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代化的办公手段整理归档资料,并在审批挖掘道路时,向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资料。凡有地下管线资料档案,没有向施工单位提供,批准挖掘后造成管线损坏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挖掘的位置、面积、时间以及有关的技术要求文明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必须办理变更审批手续。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损坏其他设施,不得危及附近建筑物的安全。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及相关设施,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验收。
挖掘路面的修复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各种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在敷设地下管线时必须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优质材料。凡因管线器材质量原因在道路建成后经常发生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应当追究产权单位的责任。因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被挖掘的道路沟槽回填时,施工单位应当分层夯实,符合土基密实度和沟槽回填标高等技术标准,不得将混有杂物或不能达到密实度标准的土质回填沟槽。路面修补必须采用与原路面种类和标号都相同的材料,标高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分段开挖,提倡夜间施工,泥土应及时清运。路面修复应当在限期内完成。
第三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设施包括各种桥梁、涵洞、地道,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的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涵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观测、检查城市桥涵设施质量变化情况,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桥涵安全。
第三十条 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
(二)在桥梁下停放车辆、停泊船只;
(三)碰撞、拴拉桥墩或纵横梁;
(四)在桥涵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
(五)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时,必须按标志牌的规定行驶,遵守限载、限速、限高、限宽等规定。超重车辆需要过桥的,应当事先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建立经常的管理、养护、维修和疏浚制度,保持管渠畅通,不得污染城市环境。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测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监督有毒污水的排放。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二)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三)非维修、建设需要,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水;
(四)排水系统采取分流制的,不得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
(五)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道。
第三十五条 凡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拆除、改动排水管道的,应当事先报经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按批准的时间、地点施工。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安装污水排放管道需要同城市排水管网对接的,应当事先报经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按规定位置及技术要求接入管网,并按有关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防洪设施包括城市防洪堤坝、河道、防洪墙、防潮堤岸、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互相配合,积极维护城市防洪设施完好。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城市防洪设施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设障阻水、倾倒废弃物等危害防洪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条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机械装卸设备需要装设在护岸、防护墙或排洪道上的,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十二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保证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专用道路、小区等地方的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但必须遵守市政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八)其他侵占和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开发小区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三)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的;
(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道路挖掘回填、修复达不到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九条 盗窃、收购道路井盖等市政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故意阻碍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各种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及使用
第三章 计量机构和计量检定
第四章 商业贸易计量
第五章 计量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南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造及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检定、认证、监督及有关计量行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全面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量行政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量监督的管理工作,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计量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及使用
第五条 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第六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对其所销售计量器具的质量负责,下列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一)经检定不合格的;
(二)无产品合格标识或者伪造、盗用产品合格标识的;
(三)无厂名、厂址或者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使用或者明令淘汰的;
(五)无正规供货发票的。
第八条 禁止在贸易结算、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中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未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检定的;
(二)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九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防作弊部件(装置);
(二)擅自启开检定封印或者破坏检定封缄。
第三章 计量机构和计量检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是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所出具的检定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可授权经考核合格的有关计量检定机构,面向社会从事相应的检定业务。经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计量检测机构和计量服务机构,必须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外开展检测业务;未经考核合格的,出具的检测结果无效。
第十二条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用户的原则。
当事人认为计量行政部门的定点检定不能满足其特殊要求的,可以提出申请,报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后,依法选择其他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检定、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复检。
第四章 商业贸易计量
第十五条 从事商业贸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配备规范配置能满足商业、贸易及服务要求的计量器具,保证量值的准确。
计量器具的配备规范,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无规定而又确实急需的,可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实际制定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对其所经营的商品、提供的计时服务或用于计酬的量值负责,所提供的量的实际值必须与显示值(标注值)相符,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允差标准。
第十七条 现场计量商品,经营者应当让顾客看清计量示值结果。顾客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显示,也可以经依法设立的公正计量器具复核。
第十八条 定量包装商品,包装者必须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明商品的净含量,并注明生产厂家及厂址,否则不得销售。
第十九条 市场管理者应当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市场等有大宗物料计量的场所设置公正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监督。
第二十条 餐饮业中经营以量计价的商品,应当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计量计价,不得估算计价。
第五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执法证件和执法标志后方可执法。
第二十二条 计量行政部门在行使计量监督检查职权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监督检查。
计量行政部门对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必须有二名以上的计量监督员在场,并按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三条 计量行政部门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及计量行为,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 计量行政部门对计量器具的质量和商品、服务量值的监督检查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二)产品标准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所标明的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指标;
(三)尚无抽样标准的,按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的抽样规定执行。
前款第(二)项中同时以几种方式注明产品指标的,必须使用一致指标;指标不一致的,以其中最严格的指标为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计量行政部门在计量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品存放地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效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发票、账册、凭证、文件、业务电函和其他有关资料,使用照相、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四)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五)现场发现被检查人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计量行政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七条 计量监督检查的结果应予公布,对生产质量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的首批产品必须经计量行政部门抽样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对执法监督的检定结果不服的,应当在收到检定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检。
第二十八条 计量监督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进行不诚实计量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符号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的计量器具未经依法检定合格即交付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配备规范配置计量器具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防作弊部件(装置),擅自启动检定封印或破坏检定封缄,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伪造、涂改、冒用、倒卖检定合格印、证、标识和计量许可证标识的,没收非法印、证、标识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考核合格的公正计量服务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测机构和未经考核合格、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擅自对外营业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可并处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依法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超出计量允差,属现场交易计量商品的,责令补足短缺量,处以短缺量价款总额十倍的罚款;属定量包装商品的,责令重新包装,处以该批商品短缺量价款总额五倍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正确、清晰地标明商品净含量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检定、测试机构出具虚假检定数据或检定结论的,责令其改正,没收所收检定费,可并处所收检定费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定资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一)擅自转移、破坏已封存计量器具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已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计量器具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的,可并处没收计量器具。
第四十二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取消执法、检定资格,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的;
(二)滥用职权,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处罚标准的;
(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提供虚假检定报告的;
(六)收受贿赂的;
(七)超限额索要送检样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检定,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制定的计量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中所称的检定、测试、校准、对比、确认等计量技术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