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东省医保医(药)师和
参保人员医保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医保发〔2024〕25号
各市医疗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山东省医保医(药)师和参保人员医保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市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医疗保障局。
山东省医疗保障局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30日
山东省医保医(药)师和
参保人员医保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扎实推进医保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医保医(药)师医疗行为和参保人员就医购药行为,切实保障医保基金安全,根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常态化监管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3〕17号)和《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的医保医(药)师、山东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的信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医保医(药)师和参保人医保信用管理,包括信息采集、信息记录、结果应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具体活动。
第四条 医保医(药)师和参保人医保信用管理工作应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分级分类、奖惩结合的原则,按照统一的标准、方式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医保医(药)师和参保人医保信用管理工作。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保医(药)师和参保人医保违约违法信息采集、记录、应用,以及信用修复受理、评估、反馈和确认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统筹区信用管理结果互认。
第六条 医保医(药)师和参保人信用信息主要来源于医保业务信息系统、医保智能审核系统、医保基金监管及日常稽核、信用主体上报、政务大数据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公共媒体公开披露的舆情信息等。
第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时记录医保医(药)师和参保人等信用主体违约违法信息。违约违法信息以一个自然年度为一个记录周期。
第八条 医保医(药)师被给予以下处理的,由医疗保障部门采取相应信用管理措施。定点医药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配合落实信用管理措施。
(一)依法依规使用医保基金并被评为表现突出医保医(药)师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到国家级和纳入省级医保专家库,推荐定点医药机构在评优评先中给予倾斜;
(二)违法违规使用医保基金被协议处理,本统筹区协议约定医(药)师责任的,按照协议约定执行;
(三)所在单位被行政处罚,仍拒不改正违法违规使用医保基金行为或造成严重后果,本统筹区协议约定医(药)师责任的,按照协议约定执行;
(四)因欺诈骗保被刑事处理,按照协议约定取消医保医(药)师资格的,依法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九条 参保人实施以下行为的,由医疗保障部门采取相应信用管理措施。
(一)连续2年无违法违规使用医保基金行为的,享受医保经办容缺受理等激励措施;
(二) 违法使用医保基金,造成医保基金损失不满10万元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
(三) 违法使用医保基金,造成医保基金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6个月以上、不满9个月;
(四) 违法使用医保基金,造成医保基金损失20万元以上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9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五)因欺诈骗保被刑事处理的,依法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十条 医保医(药)师和参保人对信用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医疗保障部门信用结果告知书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所属医疗保障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医疗保障部门自收到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书面反馈意见。
第十一条 医疗保障部门建立信用修复制度,收到信用主体修复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1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二条 被采取信用管理措施的医保医(药)师和参保人,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作出修复承诺的,信用管理措施期满信用自动修复。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不满”“超过”不含本数。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0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8月9日。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2024年7月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