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生态环境厅
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环规〔2024〕2号
各市生态环境局:
为建立健全以污染源自动监控为主的非现场执法监管体系,进一步规范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与运行管理,2023年第9次厅务会审议通过了《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西省生态环境厅
2024年1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压实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以污染源自动监控为主的非现场执法监管体系,进一步规范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与运行管理,充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环境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监控平台和通信传输网络组成。
自动监测设备,是指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自动监测仪、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设备、数据采集传输仪及相关辅助设施,以及关键工况参数、用水用电用能、视频探头监控、门禁或AI监控、动态管控、远程质控等间接反映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实现质量控制的仪表和传感器设备。
监控平台是指生态环境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网络与自动监测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计算机软件和设备。
通信传输网络是指用于将自动监测设备获取的数据传输到监控平台的网络系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数据,是指排污单位安装使用的自动监测设备产生并通过通信传输网络上传到监控平台的数据,以及相应的数据标记内容。
第五条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自动监测设备产生且标记为正常的自动监控数据可作为环境执法、环境保护税征收、排污许可证发放、环保电价核准以及环境统计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负责;监控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各级财政保障。
第七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统一规划、统筹管理,指导督促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安排专职人员负责所辖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排污单位负责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联网、验收、运行维护、故障维修、数据审核、数据标记等工作,自动监测设备建设验收完成后应向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如实、及时、完整地向社会公开自动监测数据,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做好自动监测设备的安全管理,负责规范处置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中产生的废液。
社会化运营机构受排污单位委托,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提供服务保障,不得实施、参与或协同排污单位窜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自动监测设备以及窜改、伪造自动监测参数和数据等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排污单位使用的自动监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要求。同时,自动监测设备应具备规范、可操作的运维手册或使用说明书等。
第九条 排污单位是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的责任主体,承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应当建立并运行自动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如委托社会化运营机构的,排污单位应当对社会化运营机构的服务保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自动监测设备的操作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标准规范,符合仪器设备厂商提供的运维手册或使用说明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不正常安装或使用自动监测设备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自动监测设备是污染防治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列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水、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且在排污许可证中明确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要求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按照规定的点位、数量、项目及频次,在规定时限内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监控平台联网。
(一)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新、改、扩建项目涉及自动监测设备新、改建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投运前完成配套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自建设项目投运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调试(含自主验收、备案),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监控平台联网;
(二)除前款规定外的水、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于当年度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发布后6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含自主验收、备案),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监控平台联网。
第十二条 经核实现场运行条件或技术水平不具备安装条件的排污单位,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安装配套的工况参数、用水用电用能、视频探头监控等间接反映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三条 自动监测设备建设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测设备符合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二)自动监测设备具备运行状态和工作参数上传功能;
(三)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规范要求的规范化排放口等监控点位;
(四)自动监测设备按照现场端建设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建设;
(五)自动监测数据的采集和传输符合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并能够准确、及时、稳定地联网传输至监控平台;
(六)自动监测设备的比对监测按照环境监测技术标准、规范执行,比对监测结果应当合格。
第十四条 自动监测设备、自动监测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变动前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手工监测,按照规定的频次和要求标记上传监测结果。自动监测设备变动完成后的设备安装联网与调试(含自主验收、备案)程序应当按照第十一条第一款执行;自动监测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变动完成后应当在168小时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简易验收、备案,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监控平台联网。
废气自动监测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完成后,对更换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直接进行72小时调试检测,调试检测完成后直接进行技术指标验收;废水自动监测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完成后,对更换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直接进行72小时调试检测;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变更只需进行技术指标验收,无需进行联网验收;更换数据采集传输仪时无需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自动监测设备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排污单位变更前应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监控平台软硬件应当满足相关要求,且根据生态环境监管业务的要求不断升级。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损坏设备或蓄意影响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一)排污单位可以自运行或委托社会化运营机构开展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维护,并提供保障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基本环境条件,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二)建立日常巡检维护、定期校准校验、易耗品更换登记、故障报告、设备维修登记、设备参数公开、规范处置废液等管理制度,保证运行记录真实、准确、完整。由专人负责登记存档,档案至少应保存3年。
(三)发现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故障标记,并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故障修复期间,自动监测设备故障超过24小时不能修复的,应当使用备用自动监测设备或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手工监测。采用手工监测的,按照规定的频次和要求标记上传监测结果。使用备用自动监测设备超过7日的,应当于备用自动监测设备启用之日起10日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对备用自动监测设备开展至少1次定期校验或参比方法比对试验,及时出具监测报告,备用自动监测设备使用时限不得超过30日。
(四)生产设施存在因停运、拆除等原因将影响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等情形时,应当事先向属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说明原因、时段与情况,取得批准后方可实施。排放废气生产设施停运一个季度以内,不得停运自动监测设备,实际停运超过一个季度,可申请停运自动监测设备。排放废气生产设施启运前,应当提前启运自动监测设备,并进行校准,排放废气生产设施启运两周内进行校验。
(五)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对工况异常和自动监测设备异常、缺失时段的数据进行标记,及时上传自动监控平台。
(六)制定自动监测数据质量保证工作机制,定期校准自动监测设备,自行开展手工比对,保证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稳定,提升自动监测数据传输质量,确保自动监测数据传输有效率达到有关要求。可自行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开展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校验,废气自动监测设备至少一季度开展一次比对监测,废水自动监测设备至少一月开展一次,比对监测数据应当保存至少五年以上备查,比对监测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执行。
(七)每季度对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开展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属地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九条 社会化运营机构的人员、办公场地、实验室、仪器设备等必须满足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并建立完善的内部运营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开展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工作前,应当到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进行报备。
第二十条 社会化运营机构应当受排污单位委托开展巡检、校准、校验、维修等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确保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建立运行维护台账。
(一)依据《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和《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山西省《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运行维护质量控制技术规范》(DB14/T2051)、《污染源废水在线监测系统运行维护质量控制技术规范》(DB14/T2050)以及我省的其他有关规定开展运行维护;
(二)将运营人员岗位职责、责任人、管理制度张贴于监控站房;
(三)至少每7天对自动监测设备巡检维护一次,根据排污单位的工况及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情况,必要时增加运行维护频次;
(四)按照有关规定、运维手册或仪器说明书要求定期保养、更换耗材;
(五)使用有证标准气体定期进行校准,标准溶液应当正确保存且经有证的标准样品验证合格方可用于校准,定期更换有效期内合格的标准物质、试剂;
(六)保证监控站房干净整洁,站房环境满足监测要求;
(七)因网络传输故障造成的自动监测数据缺失,在网络恢复后应当自动或手动补传数据,数据采集传输仪发生故障修复或更换的,应当保证已采集并保存的数据不丢失;
(八)当发现任一监测因子及参数不满足技术指标要求时,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范及仪器说明书等的相关要求,采取校准、调试乃至更换仪器重新验收等纠正措施直至满足技术指标要求为止,当发现任一监测因子及参数失控时,应当记录失控时段,告知排污单位按照标准规范对异常、缺失时段的数据进行标记,及时将记录信息与属地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传输;
(九)建立掉线、数据异常快速响应机制,发现或接到通知掉线、数据异常等故障时,及时查找分析原因,排除异常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再次发生;
(十)维护、保养、故障、停运、更换、掉线、数据异常等情况全部如实记录;
(十一)执行国家以及省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的标准、规范、质量文件、质量控制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监督管理工作内容包括:
(一)统筹全省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建设,定期通报安装联网情况;
(二)开展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质量管理监督,定期通报传输、异常情况;
(三)对全省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开展双随机检查、质量核查、专项检查,及时通报检查情况;
(四)组织抽查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对社会化运营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情况;
(五)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度、技术规范,开展业务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监督管理工作内容包括:
(一)负责本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建设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等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
(三)每月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开展全覆盖监督检查,对涉嫌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违法情况的,加大检查频次,开展重点检查。
(四)现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1.自动监测设备现场端建设规范化情况和联网传输情况;
2.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备案情况;
3.自动监测设备变更情况;
4.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及维护情况;
5. 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情况;
6. 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检修、校准校验、比对监测等制度建设及台账情况;
7. 相关标准物质证书的有效性;
8. 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测数据的相关性;
9. 现场检查人员根据工作需要认为有必要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测管联动工作机制,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运行质量开展手工抽测,抽测比例每年不低于自动监测点位数的10%。
第二十四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发现的自动监测数据异常、缺失等情况,建立及时响应处理和启动现场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超标违法行为,组织调查取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后,依法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维工作的社会化运营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按季度公布考核结果,建立末位淘汰工作机制,并定期将社会化运营机构的报备、管理、考核等情况上报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与考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社会化运营机构的报备情况;
(二)社会化运营机构的人员、办公场地、实验室、仪器设备等技术能力建设情况,与日常运维工作量匹配情况;
(三)社会化运营机构的制度建设、运维档案建设情况;
(四)社会化运营机构对自动监测设备的日常运维情况;
(五)社会化运营机构所运维区域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情况,掉线、异常数据快速响应情况、自动监测设备故障处置情况;
(六)社会化运营机构不良运维记录情况;
(七)所在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建立社会化运营诚信黑名单制度,将社会化运营机构日常监督考核结果纳入社会化运营机构诚信档案,完善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防范和惩治机制,规范社会化运营市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排污单位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
(二)存在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等情况的;
(三)存在不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对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现场监督检查的;
(四)其他违反污染源自动监控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窜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破坏自动监测设备,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标记规则虚假标记的;
(二)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动监测设备监控的;
(三)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的;
(四)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
(五)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
(六)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擅自修改仪器参数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改变,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七)其他窜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完成调试(含自主验收、备案)的;
(二)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采样时间、频次和方式的;
(三)未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维护,未按照要求开展定期校验或参比方法比对试验,或者执法监测结果认定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
(四)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测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五)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数据异常或生产工况发生变化,不按照规定进行数据标记的;
(六)一个自然月内,同一套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出现3次及以上故障(单次故障时长不超5个工作日),且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低于90%的;
(七)一个季度,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低于90%的;
(八)污染物排放期间,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或停运超过24小时无法恢复正常运行,未安装使用备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采取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或者手工监测频次不满足规定的;
(九)其他原因造成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化运营机构实施、参与、协同排污单位窜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处理外,对社会化运营机构相关行为进行依法公开,并禁止其参与全省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化运营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生态环境部门可采取责令整改、书面告知、约见谈话等形式,予以警示:
(一)一个自然年内考核不合格的;
(二)一个自然年内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的检查中发现同一套自动监测设备因运维不当导致运行不正常受行政处罚的;
(三)一个自然年内在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的检查中发现自动监测设备运维记录不规范、标气过期、未按规定运维、标定或质控样不在误差范围、生态环境部门抽检比对监测不合格等未按照国家以及地方的运行标准、规范执行问题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生态环境部门辖区一年内发生一起以上(含一起)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典型案件整改不力的,取消其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辖区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含两起)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典型案件整改不力的,取消其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2012年10月12日公布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晋环发〔2012〕4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