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以下简称“培训工作”),提高培训工作质效,根据《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6号)、《退役军人事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培训工作管理指南〉的通知》(退役军人办发〔2020〕34号)、《退役军人事务部等七部门关于全面做好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21〕53号)和我省《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晋退役军人发〔2019〕19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在2011年11月1日《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施行后退役且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
第三条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全省培训工作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统筹全省培训机构信息黄页的确定工作;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本辖区内培训机构并组织实施培训工作;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配合设区市做好培训工作。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托全国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信息化系统实施全流程管理。
第四条 培训工作贯彻“就业优先、需求牵引、自主选择、依法培训”的原则,组织开展多层次、多样化的培训,鼓励按照岗位需求开展“订单式”“定向式”“定岗式”培训,提高培训实用性和就业成功率,切实打通从专业技能提升到稳定就业、成功创业的培训链路。
第二章 机构确定
第五条 确定培训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扩大供给。对于具备基本条件和承训意愿的培训机构,应纳入尽纳入。
(二)丰富资源。培训机构主体性质可涵盖普通高等院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公办和民办培训机构、企业实训基地、职工培训中心、创业孵化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等多种类型;在培训专业上应涵盖通用技术和高新技术等多种方向。
(三)优质优先。对于师资力量雄厚、产教融合较好、就业渠道稳定的培训机构,以及人社部门公布的职业技能提升行动职业培训机构、教育部门公布的山西高等学校,优先纳入。
第六条 确定培训机构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定培训资质,取得政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或经政府行政部门认定,具备承接政府补贴性培训项目资质。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在规定范围内开展培训项目。
(二)具有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教学设备、设施以及实训场所或合作单位,能够提供完整的教学过程资料。具有相对稳定的专业教学团队和师资力量。
(三)具有较丰富的教学经验,培训质量较好。有针对培训的总体规划、教学方案和健全完善的管理体系。培训后相关证书获取率和培训后推荐就业率较高。
(四)遵守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法律法规,教学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管理规范,学风好、风气正、社会信誉良好,无违规培训的不良记录,机构及法定代表人无不良诚信记录。
第七条 申报承训机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承训机构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书和办学许可证复印件;
(三)承训机构法人代表和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培训专业骨干教师代表(1—3名)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能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近3年培训工作成绩、学员就业情况、推荐就业合作企业等其他相关材料。成立不满3年的,根据实际提供资料。
第八条 确定培训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开征集培训机构参与申报。
(二)受理核实。培训机构填写《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报表》(见附件),并向所在地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接受培训机构申请,通过向相关部门核实资质信息、实地考察等方式核实培训机构情况。
(三)社会公示。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认定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培训机构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培训机构名称、培训专业、培训天数、培训价格等。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复核。对经通过复核的培训机构,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资料存档。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纳入全省培训机构信息黄页。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培训机构相关证明材料存档。
第九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在官方网站或媒体上公布培训机构信息黄页,供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使用,纳入信息黄页内的培训机构在全省范围内通用。黄页根据承训机构变更情况动态调整。
第三章 合同及履行
第十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结合当地退役军人特点、培训需求、培训市场状况,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政府购买服务的规定,规范选定培训机构,科学开展培训工作、合理设定培训服务合同条款。合同应当明确培训项目、收费标准、培训质量、资金结算方式、各方权利义务事项、合同的变更与终止情形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期限不超过3年。具体实施合同由培训项目购买主体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与培训机构签订。
第十一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作为培训项目购买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设定绩效目标,开展履约管理,执行绩效监控及时掌握培训项目实施进度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
(二)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绩效评估等多种监管方式,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
(三)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培训进度或绩效情况,分阶段向承接主体支付款项。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作为培训项目承接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二)结合退役军人就业创业需求,科学设置培训项目、制定培训目标和教学计划,优化课程设置,改进教学方法,保证教学质量。
(三)主动规范招生行为,按照物价监管、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确定培训收费标准。招生简章和宣传内容应当具体、明确、真实,并向购买主体报备。所开设课程、师资教学、培训质量应当符合招生简章、申报或投标承诺,以及宣传口径,不得虚假宣传,不得欺骗或误导学员。
(四)培训机构开班前,应提请培训项目购买主体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定报名参训的退役军人身份和补贴政策条件,满足开班条件的提交开班报告、培训人员名册,以及培训教学大纲、讲师资质、教学计划和教学管理办法等,经批准后方可开班。
(五)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教学计划安排组织开展培训,对授课老师、参训学员按课时进行出勤登记。
(六)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管理,防范和化解各类安全事故风险。培训教学过程中,要按照申报资料的培训教师对应授课,除特殊原因中途不得更换,并要严格按教学计划开展教学,加强学员出勤率和参训率登记,对参训学员统一管理。
(七)培训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学员培训期间的安全,在培训期间发生安全问题,由培训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八)按规定组织学员参加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考核)、职业资格考试等职业能力评价。对完成规定课时、经结业考试(考核)合格的学员,应发给培训合格证书。
(九)培训机构在每期培训班结束后,要以书面形式向退役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交结业报告。报告应包含结业考核成绩单、职业技能证书或者专项能力考核证书发放情况、考勤情况、教学日志、就业情况等,培训机构应将监控视频(光盘)等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培训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凭上述资料申请培训补贴。
(十)培训机构接收安置地设区市以外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学员时,需经得安置地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批准。培训后组织学员参加技能鉴定和就业推荐。培训合格后,向退役士兵提供发票、获证就业及培训过程等相关资料。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学员按规定凭培训相关资料到安置地设区市报销培训费用。
(十一)根据培训专业推荐参训学员就业,提倡开展“入学即入职”式培训,并开展不少于1年的就业稳定性跟踪调查。
(十二)配合做好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当期培训任务结束后,向培训项目购买主体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培训报告和相关数据信息。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由批准部门取消其承训资格,即终止合同。
(一)办学资格终止的。
(二)一个评估周期内不能正常开展培训的。
(三)学员负面评价率高,校风、管理差,安全措施不到位。
(四)存在买卖和出租资质、转包培训项目、严重虚假宣传就业岗位、编造培训信息、套取骗取资金等违规违法问题的。
(五)其他影响培训工作开展、延误参训学员就业创业的情形。
第四章 管理评价
第十四条 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过官网或媒体,及时公布培训政策和参训申报流程,定期公布培训机构评价结果及违规行为处理情况;设立监督电话,畅通网上监督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培训机构应当对参训学员逐人建立培训台账,如实登记学员参加培训和享受培训补贴情况,并在年底向上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备。
第十六条 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在培训期间依据合同条款开展履约管理,通过进行不定期检查,对培训学员出勤、教学计划执行、教师对应授课、教材教案使用等情况进行核查。培训结束时,通过学员回访、检查培训记录等形式对参加培训的真实性和申报材料完整性逐一核实,规范补贴资金审核拨付。
第十七条 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培训机构开展培训绩效评估工作,根据培训机构办学条件、综合实力、培训获证率、就业率等事项综合评价培训结果。评价结果应当在评价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或组织专家团队对培训机构进行抽样评价。抽样评价中发现评价结果与实际不符或低于培训标准的,移出培训机构信息黄页。有以下情形的,可在下个周期中优先纳入:
(一)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培训后1年以上稳定就业率水平比较高的。
(二)往年退役军人学员参训人数较多、培训质量较好的。
(三)针对当地重点发展产业、战略新兴产业、急需紧缺专业等开展培训的。
(四)采取产教融合、工学结合等模式开展学历教育、技能培训、就业见习、创业孵化两项以上四位一体培训的。
(五)省级以上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办法中未尽事宜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附件: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