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生态环境厅
关于印发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
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环发〔2024〕34号
山西省生态环境厅
2024年12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适应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需求,推动差异化执法监管,发挥生态环境守法企业的正面激励和示范效应,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推动差异化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1〕10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以下简称“正面清单”),是指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活动中,对经筛选符合条件纳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合称“企业”),原则上不主动进行现场检查,推行以非现场检查为主的名录制度。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正面清单管理制度坚持差异化监管和守法激励相结合,遵循公开公正、筛选从严、实事求是、失信惩戒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内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活动。
第二章 正面清单的确定
第五条 纳入正面清单管理的企业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属于生态环境部门监管范围;
(二)环境管理规范、环保手续齐全、污染防治设施齐备且正常运行,严格落实环保措施,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的;
(三)已安装自动监测的企业,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且稳定运行,一年内在线监控数据有效传输率达到95%以上的企业;
(四)不存在居民群访、集访或者信访积案的;
(五)环境守法状况良好,近两年内未因环境违法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六)依法编制、更新生态环境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设施),定期开展应急演练,不存在较大及以上环境风险,两年内未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
(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规定的内容和频次向生态环境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的;
(八)具备有效非现场检查条件。
第六条 应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优先纳入正面清单管理:
(一)重大科研及应急物资保障单位,包括承担国家、省、市级重大科研攻关项目,相关领域市级以上龙头企业及地区守法良好的支柱企业;疫情防控急需的疫苗、口罩、防护服、消毒液、医药、医疗设备等医疗卫生、物资生产、研究实验企事业单位;
(二)民生保障重点行业企业;
(三)重点领域企业,包括汽车制造、铁路、航空航天、电力装备制造、清洁能源开发等行业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零部件、特殊材料等位于产业链供应链重要节点企业;
(四)污染小、吸纳就业能力强的行业企业,包括计算机、通信电子、机械加工等污染小的技术密集型和劳动密集型行业企业;
(五)重点工程项目,包括国家和地方重点交通基建、水利、市政基础设施及扶贫工程项目;
(六)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
第七条 涉及生活垃圾集中焚烧、危险废物(含医废)集中处置、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工业集聚区工业污水集中处理的企业,六类“两高”企业(煤电、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建材六大行业)以及分布在黄河、汾河等主要流域1公里范围的排污类企业均不得纳入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
第三章 正面清单的管理
第八条 山西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编制修订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对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接受正面清单备案。
第九条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正面清单的纳入、移出、公示、发布等具体管理工作。企业自查认为符合纳入正面清单管理条件的,可向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的,应当经执法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条 正面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制度,有效期3年。动态调整分为定期调整和不定期调整两种形式。
定期调整是指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每年定期更新,于每年12月31日前发布。
不定期调整是指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将符合条件的企业筛选编入正面清单或者将不再符合条件的企业移出正面清单。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正面清单正式发布和调整之前,应先行向名单内企业进行确认,并通过政府网站、微信公众号、本地主要媒体等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5个工作日内将公示无异议的正面清单企业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十二条 正面清单管理企业名单信息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
(二)所在地址(坐标);
(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四)行业所属类别(行业);
(五)特征污染物排放因子名称、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
(六)排污许可证编号(排污登记编号);
(七)正面清单有效期。
发生调整事项的,公示内容还应包括调整事由、投诉举报途径等内容。
第十三条 编入正面清单管理的企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从正面清单中予以移出,并将移出决定(含移出理由)书面告知被移出的企业:
(一)涉嫌生态环境违法经调查属实的;
(二)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引发次生环境灾害或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三)因生态环境问题被当地政府或上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挂牌督办,或被列入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的;
(四)未按照法定要求履行公示、风险排查法定职责,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
(五)因企业合并、破产、注销等原因导致主体灭失的;
(六)未按规定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修复的;
(七)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八)其他应当移出的情形。
第十四条 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情形的被移出正面清单的企业,3年内不得再纳入正面清单;存在恶意偷排、违法倾倒(填埋)危险废物、伪造监测数据、窜改台账记录、逃避环境监管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不得再纳入正面清单。
第十五条 实施包容审慎监管,针对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结合《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适用范围,对首次涉嫌生态环境违法经调查属实,但有证据证明非主观恶意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不良影响、初次被发现实施环境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初次被发现实施环境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予以改正的企业,加强帮扶指导,不移出正面清单;对再次涉嫌生态环境违法经调查属实的企业,移出正面清单。
第十六条 在有效期内,正面清单内企业有权向市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服务申请,市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具体问题组织生态环境领域专家答疑解惑。
第四章 正面清单的监督执法
第十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正面清单的企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核查各类生态环境管理数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自行监测数据或者采用视频监控、用能监控、无人机、无人船、走航车、遥测遥感、大数据分析等手段开展非现场检查。鼓励企业向生态环境部门共享生产设施(含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数据。
第十八条 正面清单管理企业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开展现场应急处置;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需要赴现场的,通过群众举报投诉、媒体曝光、案件移送等途径发现环境违法线索需要赴现场调查核实的,应当经执法机构负责人同意;通过在线监测数据异常等非现场监管途径发现环境违法线索的,可以由正面清单管理企业先行自查并提交书面报告和证明材料,经审核后确需赴现场调查核实的,应当经执法机构负责人同意。确有必要立即开展现场检查的,应严格履行事后报备程序。
第十九条 市、县(区)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正面清单管理企业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污染源监管动态信息库,并列入执法检查计划,实施以非现场执法检查为主的监督执法方式,做好上下级生态环境部门执法工作衔接,实现监管措施一致,执法检查结果互认,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执法。正面清单企业被列入本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的各类环保专项行动、专项检查范围或在“双随机、一公开”工作中随机抽中的,以非现场方式为主开展执法检查(环境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工作除外)。正面清单有效期内,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要组织对清单内企业至少进行一次“体检式”现场帮扶,督促企业提高环境管理水平。“体检式”帮扶指导要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有效结合。
第五章 正面清单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持续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通过严厉打击生态环境违法企业,切实维护守法企业的合法权益,打造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对群众反映强烈、损害群众和环境公共利益、有主观恶意的偷排偷放行为、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以及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的,通过生态环境监督执法与司法的联动,加大惩处力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报送、评估、通报正面清单落实情况,宣传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畅通监督渠道。对正面清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本级使用的移动执法等信息系统中设置正面清单工作选项,实现非现场执法检查过程、减免行政处罚等情况的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正面清单管理企业的相关违法信息纳入环境信用评价平台,并与各级政府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数据交互共享。
第二十四条 正面清单管理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环境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正面清单内的重点排污单位,依据《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规定执行。鼓励正面清单内的非重点排污单位,参照《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执行落实情况纳入生态环境执法稽查范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23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山西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试行)》(晋环发〔2021〕40号)文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