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公积金规〔2025〕1号
铁路分中心,各管理部、机关各部门: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已经第五届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5年5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管理,维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依法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情况开展执法检查,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单位(以下称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客观、公平、公正,坚持以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 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申请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救济权。
第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制定工作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行政执法工作;
(三)组织听证工作;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和证件管理;
(六)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违规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下辖各分中心、管理部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住房公积金法规,并监督检查辖区范围内的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情况;
(二)负责受理辖区范围内的公积金投诉、举报;
(三)对发现违法行为且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协助调查取证、对需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案件报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审定后制发文书;
(四)送达行政执法决定,并监督单位依法整改;
(五)协助被执法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工作;
(六)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案件由被执法单位实际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分中心、管理部管辖。
被执法单位实际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其注册登记地不一致的,由实际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分中心、管理部管辖,被执法单位注册登记地分中心、管理部协助查询相关信息。
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指定管辖。
第十条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预执法人员履行职务。
第十二条 发现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在行政执法立案前对单位进行政策宣传,督促单位及时改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实行一事一卷。
第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设定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办理。
第十五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所有通话录音、影像资料均应予以保留,并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案件办理中,执法人员均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回避责任,对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决定是否更换执法人员。在回避决定未作出前,执法人员不停止相应工作。
第十七条 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 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投诉案件,及时作立案处理,立案案由如下:
(一)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条 对于审批同意立案的,执法人员应制作《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立案通知书》(以下简称《立案通知书》)并向当事人送达;对于审批不予立案的,执法人员应制作《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向当事人送达。
第二十一条 执法部门应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完成立案后,应合理分配不同环节办理时间,严格在时限范围内完成相关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件处理过程中,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二条 投诉举报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不予立案:
(一)被投诉举报单位已注销登记的;
(二)被投诉举报单位依法进入破产程序;
(三)被投诉举报事项不明确的,包括以下任一种情况:
(1)无明确的投诉举报人或被投诉举报单位;
(2)无明确的投诉举报请求、事实和理由;
(3)无明确的职工劳动关系或工资关系;
(4)提供的书面材料不真实、无效力。书面材料包括:投诉人身份信息、联系电话、地址;投诉人与被投诉单位双方形成的劳动人事关系证明,如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的《裁决书》、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投诉人在职期间工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明。
(四)被投诉举报单位不在工商注册地址经营,且法定代表人无法取得联系,投诉举报人又无法配合联系到投诉举报单位的;
(五)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对违法行为已作出最终处理决定,投诉举报人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再次投诉的;
(六)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七)不属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职权范围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执法部门应联系当事人,确定调解地点、时间、负责调解的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如果当事人申请回避,应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决定是否更换执法人员。
第二十四条 执法部门调解周期一般不超过三个工作日,遇特殊情况,经当事人同意后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五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形式: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调查取证应当采取合法手段查明事实,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就调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等证照、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名册、劳动合同、劳动手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等;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以复印方式收集的,应经当事人签字确认或以其他方式确认;
(四)向当事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调取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所需证据材料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可以请求其他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六)其他调查措施。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自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或者不提供的,将视为未提交,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拒绝调查或者不配合调查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进行现场调查的,应当制作现场询问笔录,必要时应当留存影像记录。
第三十条 制作现场询问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逐页签名,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是应当在询问调查笔录中载明拒签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审查,采纳其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在调查单位未缴、少缴住房公积金投诉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与单位双方确定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单位与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有异议的,可按以下方式认定:
(一)单位提供职工在职期间的工资明细,但职工不认可又不能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将依据单位提供的工资明细情况计缴住房公积金;
(二)职工提供在职期间单位为其缴存的历年社保明细,但单位不认可又无法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将依据职工提供的历年社保缴纳基数计缴住房公积金。
(三)单位和职工均不能提供或单位与职工均提供但对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依据昆明市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昆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在调查取证后,签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期限为十日。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限期内依法履行义务的,应当在当事人履行义务后十日内作结案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限期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签发《行政执法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
(一)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将作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其他应当事先告知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时,必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限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当事人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十五日内履行相关义务,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履行完毕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十日内作结案处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核,报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四十二条 单位不履行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或经复议、诉讼维持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决定但涉案单位仍拒不整改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在《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书面催告单位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执法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程序中止∶
(一)投诉职工死亡,其继承人尚未确定是否参加执法程序的;
(二)投诉职工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执法程序的;
(三)被投诉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作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参加执法程序的;
(七)其他需要中止执法程序的情形。
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执法程序。中止、恢复执法程序,执法部门应当告知有关投诉职工和被投诉单位。
第四十五条 执法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程序终止∶
(一)被投诉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无义务承担人的;
(二)据以执行的文书被撤销的;
(三)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导致执法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行政执法决定的作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结果确认投诉职工无投诉依据的;
(五)因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三)项原因中止执法程序满九十日仍无人可参与执法程序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执法程序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结案:
(一)涉案单位纠正违法行为的,并免予处罚的;
(二)涉案单位按期履行行政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结或执行程序终止的;
(四)涉案单位已进入破产重整、清算注销等特别程序的;
(五)投诉举报人申请撤案的;
(六)经调查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七)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期限,包括法定期限、承诺期限和其他期限。
第四十八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四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视具体情况选择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法律法规对送达方式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可以通知受送达人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领取,或者送达到受送达人住所地或其他约定点,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行政执法文书,执法人员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一条 公告送达,可在涉案单位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在市住房公积金中心门户网站、指定报纸等刊登公告。采取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视为送达。法律、法规对公告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对于违反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规定的单位,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以在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公开相关信息,并按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信息。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责令其履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2008年11月3日公布的《昆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关于按照“三步式”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通知》(昆公〔2008〕1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