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救护车配置、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医疗急救和交通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范围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及异地来我市运行的救护车。
第二章 分类与用途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救护车》(WS/T292-2008),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救护车按用途分为:院前医疗急救类、非急救医疗转运类和特殊用途类。
第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类。主要由急救中心(站)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以下简称急救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救护车。
第五条 非急救医疗转运类。不需要实施院前急救措施但需要给予一定医疗照护(吸氧、监护、输液等转运途中延续医院内治疗的行为及相关护理、照看工作)的搬抬、护送和转运行为,起讫点至少有一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第六条 特殊用途类。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车,具有现场指挥功能,负责大型灾害、事故及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现场急救指挥及防疫指挥工作。
(二)急救中心(站)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应急备用车辆。
(三)执行辖区医疗保障、突发事件处置等任务的特殊救护车辆。
(四)疾病控制专用车,配有疾病控制专业设备,能对现场疫情进行紧急处理。
第七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救护车分为A、B、C三型。
(一)普通型救护车(A型)。主要用于基础处理、观察和转运轻症病人,配备基本的急救医疗设备和药品,适用于病情较稳定的患者转运,能够进行基本的输液、吸氧、包扎等医疗处理。
(二)抢救监护型救护车(B型)。主要用于救治、监护和转运急危重症病人,配备有急救复苏和抢救设备以及必备药品,能够在现场或运送途中对危重伤病人员进行抢救。
(三)防护监护型救护车(C型)。主要用于救治、监护和转运传染性病人,也称为负压救护车,具有负压隔离功能,能够减少医务人员交叉感染的风险,适用于运送传染病人。
(四)院前医疗急救类救护车参照A、B、C型救护车配置,非急救医疗转送类救护车参照A型救护车配置。
第三章 标识及警灯管理
第八条 救护车标识基本原则。标识明晰、简洁美观。
第九条 按照救护车分类,对全市救护车按类别进行车体标识管理。
第十条 院前医疗急救用车标识要求详见附件7;非急救医疗转运用车标识要求详见附件8;特殊用途车标识要求详见附件9。
第十一条 救护车的警灯、警报器必须按照《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灯具》(GB13954-2009)规定进行安装。
第四章 准入、变更与退出
第十二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新增及更新救护车应当向属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呼和浩特市救护车新增及更新备案审批表》(附件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救护车合格证和购置发票或捐赠证明复印件;
(四)更新车辆,还需提供旧车《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复印件。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已上牌拟纳入120院前医疗急救类、非急救医疗转运类、特殊用途类的救护车向属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呼和浩特市120入网救护车备案表》(附件4);
(二)救护车登记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间转让变更救护车的需向属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呼和浩特市救护车转让变更备案审批表》(附件2);
(二)拟转出和转入车辆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救护车登记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救护车变更车辆使用性质,退出救护车序列的,需向属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呼和浩特市救护车变更使用性质备案审批表》(附件3);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救护车登记证、车辆行驶证、购置发票或捐赠证明复印件。
第十六条 120调度平台内救护车更改使用类别的,需向属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呼和浩特市120入网救护车分类变更备案表》(附件5);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第十七条 全市所有救护车的准入、变更和退出,需先经属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初步审核与备案;初步审核通过后,提交至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开展复审;复审通过后,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完成最终审批与备案手续,备案信息纳入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统一管理,确保全流程可追溯。
第十八条 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出具的备案材料,为救护车办理注册、转让、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十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救护车,行驶满50万公里或使用时间满8年(以先到达条件为准),不得作为院前医疗急救和非急救医疗转运类救护车使用,应当及时办理车辆使用类别或性质变更手续。
第五章 本市救护车配置标准与管理要求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等9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院前医疗机构服务的指导意见》和医疗卫生机构的功能划分,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救护车配置标准。
第二十一条 不设床位或编制床位在99张及以下的医疗机构,不得配置救护车;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编制床位在100张以上200张以下的医疗机构,可配置1辆救护车;编制床位2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每200张床位配置1辆救护车,总数上限为5辆;非医疗卫生机构不得配置救护车。
第二十二条 设立急救站的妇幼保健专科、中蒙医专科医疗机构、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可申请配置1-2辆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三级综合医院可申请配置3辆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各120急救站点可根据开展急救转运业务情况,经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酌情增配救护车辆。
第二十三条 呼和浩特 120 医疗急救指挥中心至少配备2辆应急指挥车,以便有效应对突发事件中的紧急医学救援指挥任务。长期负责重要活动保障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等机构,应当根据自身职能和任务,合理配置相应类别救护车。
第二十四条 救护车要配备专职驾驶员,驾驶员应当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执照,且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验及3年内无重大责任事故,身心健康,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无重大社会负面影响或信用不良记录、无传染性疾病。救护车配备的医护人员应当在本医疗机构注册。
第二十五条 配置与使用救护车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是救护车管理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救护车须统一安装无线通讯装置和车载信息终端,纳入呼和浩特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调度平台。呼和浩特 120 医疗急救指挥中心负责统筹调配全市救护车及配套急救设备,全力保障全市伤病员的急救及转送工作,满足院前急救和非急救医疗转运工作需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及本市有关规定使用救护车,不得使用假冒救护车、非本地牌照救护车擅自开展医疗活动;医疗卫生机构因行政处罚等暂停执业期间,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允许,救护车不得上路行驶;120急救网络医院不得将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用于非急救医疗转送;特殊用途类的救护车跨盟市、跨省份执行任务时要向属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备。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救护车使用的管理工作,建立救护车使用登记台账,严禁私自改装或挪作他用,严禁出租、承包、转让给非医疗机构或个人,严禁无关人员驾乘救护车开展转运服务。
第二十九条 救护车所属单位应当加强救护车的检查、保养、清洁、消毒,保持救护车车况良好,做好车载信息终端的维护,保证车载定位正常使用。院前急救类、非急救医疗转运类同时做好车内医疗设施的日常维护。
第三十条 救护车执行非紧急转运任务时,救护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保障医疗急救工作的顺利开展及道路交通安全。非紧急情况下,救护车不得使用警报器及标志灯具,不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救护车不执行任务时,应当在指定固定地点停放。
第三十一条 救护车执行紧急任务期间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由车辆所属单位或驾驶人持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派车单,到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消除。
第六章 异地救护车备案及管理要求
第三十二条 异地救护车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医疗转运服务需短暂停留的,应当按照本规范进行备案。持当地120急救中心派车单在到达我市完成转运任务,即停即走的,无需履行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异地救护车进入本市开展服务前72小时内,车辆所属单位应当将相关材料提交至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如情况紧急,可在到达本市24小时内履行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异地救护车备案材料:
(一)《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外救护车备案申请表》(附件6);
(二)救护车所属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或其他合法医疗机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需加盖公章;
(三)救护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副本及复印件、救护车驾驶员的驾驶证、随车医护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第三十五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救护车所属单位和人员的资质等。如发现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或更正。
第三十六条 审核通过后,《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外救护车备案申请表》(附件6)由申请单位持有,作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入的有效凭证。每次备案有效期不超过72小时(以当地120急救中心派车时间为起始时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应当在备案凭证有效期满前,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 异地救护车在本市开展医疗转运服务期间,应当遵守本市救护车管理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照备案的服务事项和期限开展服务,不得擅自扩大服务范围或延长服务期限。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异地救护车在本市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发现违反本规范规定的行为,将依法予以查处,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在本市的备案资格。
第七章 综合监督
第三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牵头对救护车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医疗卫生机构使用非法营运救护车从事医疗转运服务的,依法予以查处,责令医疗机构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并通报批评;对非法开展医疗转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非法行医行为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加强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非法营运车辆的线索和证据。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供救护车登记信息,做好救护车辆登记和核发检查合格标志,查处假牌套牌、非法改装或非法安装和使用标志灯具、报警器以及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负责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接到举报的非法营运救护车案件进行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建立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与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制定打击非法营运救护车的工作计划和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 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对车辆从事医疗服务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车辆的行驶合法性和相关设备的安装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设立举报投诉电话,鼓励群众对非法营运救护车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线索,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同时加强对举报信息的保密,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救护车使用单位违反本规范,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护士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处以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涉及伪造、变造证件、强迫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多种渠道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营运救护车的危害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引导公众选择合法合规的医疗转运服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由呼和浩特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呼和浩特市救护车配置与使用管理规范(2023年版)》同时废止。
附件:
1.呼和浩特市救护车新增及更新备案表
2.呼和浩特市救护车转让变更备案审批表
3.呼和浩特市救护车变更使用性质备案审批表
4.呼和浩特市120入网救护车备案表
5.呼和浩特市120入网救护车分类变更备案表
6.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外救护车备案申请表
7.呼和浩特市救护车备案汇总表
8.呼和浩特市救护车变更使用性质汇总表
9.院前医疗急救用车外观样式
10.非急救医疗转运用车外观样式
11.特殊用途车外观样式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55534号